陈兴良陈忠林 陈兴良 | 构成要件论:从贝林到特拉伊宁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正在进行一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之间的学术争论,这场争论对于推动我国刑法知识的转型是有重要意义的。在这场争论中,我认为核心问题就是厘清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的理论,也就是我们现在所采用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是由苏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1947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确立的。
长期以来,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被我国学者奉为经典,可以说特拉伊宁是对我国刑法理论产生影响最大的外国学者。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对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反思与质疑,尤其是要揭示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与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我们来看看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是如何演变成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的。
通过这样一些理论考察,我们能够正确地理解构成要件的原始含义,回到问题的起点,也就是回到贝林。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清理我国的刑法知识,从而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奠定基础。
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简要介绍。
我认为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奠定了现代犯罪论体系的基础,因此对犯罪论体系的考察要回到贝林,要看贝林所说的构成要件到底是怎样的含义。我们在论及构成要件论源头的时候往往追溯到费尔巴哈,甚至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法学的有关内容。
但是,构成要件的真正历史是从贝林开始的,因此我们要从贝林开始讨论构成要件论的现代演进。可以说构成要件论奠定了现代犯罪论体系的基调。我认为,在考察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时候,可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点,问题是构成要件论的定型化机能,也就是说,构成要件论揭示了或者确立了定型化机能,而这种机能恰恰是构成要件论在犯罪论体系之中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的根本原因。
这里应该指出,构成要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成立条件,而是指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能够起到独特作用的要件。这种要件并不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而是指由刑法分则当中的罪状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特殊条件,主要是指客观条件。
可以说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的基础,是某种犯罪的骨架。对于犯罪的成立来说需要具备许多条件,比如盗窃罪的成立需要在客观上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要对他人财物的控制造成了某种破坏,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是出于故意。
并不是所有的决定盗窃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都是贝林所说的构成要件。贝林所讲的构成要件只是对盗窃罪来说具有定型化机能的那些要素,也就是窃取他人财物,只有窃取他人财物这个要件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构成要件是犯罪的骨架,它决定了犯罪的类型。按照贝林的话来说,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客观轮廓,构成要件虽然不能直接决定犯罪的类型,但是构成要件是前在于犯罪类型的,对于犯罪类型具有某种制约作用。贝林曾经对构成要件进行过形象的比喻,他说构成要件就像一个钩子,有了构成要件就能够把案件挂上去。
这句话的意思是,一个犯罪案件包含各种要素,在这些要素中构成要件是一个基本的骨架,抓住了构成要件,整个案件就能把握住。贝林的这个比喻使我想起了中国的一个成语就是“提纲挈领”,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案件的“纲”和“领”,抓住了构成要件,整个犯罪案件就能立体、客观地加以把握。
贝林还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他说犯罪的类型就像一个音乐作品,构成要件是这个音乐作品的主旋律。一个音乐作品是由各种元素构成的,离开哪一个元素都不行,但是在音乐作品中只有主旋律才是决定音乐作品风格、思想深度的要素,构成要件也是这样。
构成要件并不等于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纳入构成要件的要素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一部分,恰恰是这样一部分条件对犯罪有定型化的机能,使某一种行为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和其他犯罪成立要素的关系,我认为就类似于构成要件是骨架,其他要件是血肉。
对于生命来说,既要有骨架,也要有血肉。如果光有骨架没有血肉,那么生命便不能存活;如果光有血肉没有骨架,那么这个血肉就无法依附,同样生命不能存活。尽管如此,就骨架和血肉的关系来说,首先需要骨架,只有有了骨架,血肉才能有所依附,生命才能存续。这样一种观念就是强调了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我认为这是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的一个非常深刻的思想。
第二点,构成要件除了具有定型化的机能以外,它还具有人权保障机能。而人权保障机能恰恰是在构成要件背后所具有的某种价值内容,这也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所蕴含的深刻思想之所在。应该说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贝林的首创,罪刑法定思想在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已经被提出来了。
但是在贝卡里亚那里罪刑法定仅仅是一种思想而已。又过了将近两百年,在1801年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出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一书中,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确立,并且采用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一种通俗的语言来表达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
从贝卡里亚的罪刑法定思想到费尔巴哈将罪刑法定确定为原则经历了将近1个世纪,但是在费尔巴哈那里,罪刑法定仍然是停留在法律的原则上。罪刑法定的真正实现并没有得到确实保障。
在1906年,也就是距离费尔巴哈出版他的《德国刑法教科书》将近105年时贝林出版了《犯罪论》这本书,确立了构成要件论,才真正地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提供了物质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构成要件就不可能有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里的“法”指的是刑罚性法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分则的罪状,即对构成要件的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构成要件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特殊条件,而不是指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其他条件。
所以构成要件论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人权保障思想的物质载体,只有构成要件理论提出来以后,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真正通过立法、通过解释论来指导我们的司法活动。
应该说,我们过去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误解。比如说我们所理解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这里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指法律对犯罪成立所有条件的规定,而是指刑法分则对犯罪成立的特殊条件的规定。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才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因为它限制了司法权,对国家刑罚权发动构成某种实体性的条件,如果不具备刑法分则的规定,那么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就缺乏实体性根据。
因此,只有从人权保障的价值内容来挖掘构成要件论所蕴含的思想,才能使我们理解构成要件的深刻含义。
第三点,在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某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构成要件的设置来实现的,这也是构成要件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机能。对于这点过去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们都没有深刻领悟,主要是因为我们过去理解犯罪成立条件的时候没有把构成要件放在一个特殊的位置上,没有强调构成要件在整个犯罪成立条件之中的独特地位,而是把构成要件理解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这个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丧失了其定型化机能,因而也丧失了它的人权保障机能。
我们现在之所以要一再强调构成要件的作用,就是希望通过构成要件来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我觉得这一点非常重要。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实际上为我们现在的犯罪论体系提供了一个逻辑起点。只有通过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才能够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才能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提供物质保障。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我们才能领会贝林关于构成要件论的思想精髓。
尽管距离贝林1906年出版《犯罪论》这本书已经过去了一百多年,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在之后又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无论如何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为刑法犯罪论体系的缔造作出了重要贡献,我认为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第二个问题主要是介绍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
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中所讲的“犯罪构成”指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完全不同。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中具有特殊功能的要件,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客观要件,但是特拉伊宁所讲的犯罪构成指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既包括客观条件也包括主观条件,既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也包括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
因此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我认为实际上是一种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经过特拉伊宁的改造以后,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里面构成要件的特殊机能丧失了,这也正是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之间最大的区别。应该说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是在批判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
在特拉伊宁的时代,主要是指20世纪30年代末期和40年代初期,这个时候特拉伊宁的思想和苏俄的法制建设的进程是紧密相连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批判了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比如特拉伊宁曾经对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作过这样的批判:贝林把犯罪构成由日常生活的事实变成了脱离日常生活实际的抽象的东西,变成了时空和生活以外的一个概念。
从特拉伊宁的这些批判中我们可以看出来,这种批判是建立在对贝林的误读基础之上。
特拉伊宁首先把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曲解为犯罪构成论,然后在这个意义上对贝林进行批判。比如他说贝林的构成要件只是包括客观的内容而不包括主观的内容,因此是主客观相分离的,并且批判贝林的构成要件只是事实的东西而不包含价值评价,没有容纳社会危害性的内容。
特拉伊宁对贝林的这些批判,除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原因以外,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对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误读、误解乃至歪曲。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特拉伊宁的思想当中实际上是存在矛盾的,从这个矛盾中就可以看出特拉伊宁是如何从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向犯罪构成论转变的。
特拉伊宁把犯罪构成分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犯罪构成体系,这是从整体上对犯罪构成的一个框架性的论证,除此以外,特拉伊宁又提出一个概念叫做犯罪构成的因素,那么他对犯罪构成因素的论述与犯罪构成的体系之间是存在大量矛盾的。
从这些矛盾当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拉伊宁正如阮齐林教授所评论的那样,实际上是在三阶层和四要件之间动摇。
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来看一下,比如说特拉伊宁关于犯罪构成曾经说过一句非常经典的话,他说,“刑法分则的罪状是犯罪构成的住所,犯罪构成是居住在刑法分则当中”。按照这种理解,只有规定在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成立的条件才是犯罪构成,这也是他所理解的犯罪构成的因素。
但是这一概念和他所说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概念之间显然是有矛盾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但是四要件的内容并不都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罪状当中的。
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主要是指客观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包含了主观的违法要素。而关于犯罪一般的主体、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这些内容,通常都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因此,他说刑法分则的罪状是犯罪构成的住所,这句话本身就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相矛盾。我们接着考察其他一些矛盾的地方。
第一,关于责任能力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因素,特拉伊宁曾经指出,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人是在他心理健康的前提下给予惩罚的。
按照特拉伊宁的这个说法,责任能力根本就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但是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责任能力显然是属于犯罪主体的要素。如果我们把他这里所讲的犯罪构成理解为贝林的构成要件,这个矛盾就能够得到化解。在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当中责任能力当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责任的内容。
第二,关于一般主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因素。特拉伊宁在谈到犯罪主体的时候指出,一般的主体不属于犯罪构成因素,只有特殊主体才属于犯罪构成的因素。这样的论述也正好反映了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间的两个关键词的矛盾。
特拉伊宁曾经指出,只有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成立的特殊的主体条件才是犯罪主体的要素,而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并不是犯罪主体的因素。我们把他这里所讲的犯罪构成还原为贝林的构成要件就好理解了。在贝林的构成要件中,所谓的特殊主体就是纯正身份犯的身份,在构成要件里面是指行为主体,因为他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当然属于构成要件;而犯罪的一般主体主要是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当然不属于构成要件。
但是按照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犯罪主体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特拉伊宁关于犯罪的一般主体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这样的论述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出现了矛盾。这种矛盾只有将这种犯罪构成转化为构成要件才能消解。
第三,社会危害性是否属于犯罪构成因素。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这一点是存在争议的。应该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会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本质。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因此强调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的一体化,两者是统一的关系。
但是特拉伊宁始终批判这种观点,他认为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如果这样的话就会消解贬低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意义,因此特拉伊宁把社会危害性放在犯罪构成之外来考虑,不放在犯罪构成之中。
他的这一观点在苏俄刑法学中也是极为特别的。特拉伊宁之所以坚持这种观点,反映了他的犯罪构成论当中的一个矛盾,也就是说,只有把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解为贝林的构成要件,才能够理解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当然不是在构成要件之中,而是在构成要件之外的。
在贝林那里,社会危害性是在违法性阶层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因为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将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才导致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关系的混乱。
如果按照特拉伊宁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东西,就会形成所谓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循环论证,就会出现苏俄刑法学所批判的那种“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也就是说,表面上看犯罪构成的条件具备了,但是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这样就会使犯罪构成形式化。
怎么论证一个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呢?因为四要件具备了,既然都具备了就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过来说,四要件为什么能够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呢?因为四要件体现了社会危害性,因而在四要件和社会危害性之间形成了循环论证。
第四,特拉伊宁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还说过这样一句话,他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当然不能在犯罪构成当中来研究,但是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因此,我们最初看到这个论断就会感到特拉伊宁是很武断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
所以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所谓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是在四要件之内讨论的。这样一种体系的安排和特拉伊宁的论断是有着直接关联的,但是如果把这句话中的犯罪构成替换成构成要件,就好理解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当然不能在构成要件当中来讨论,只能在构成要件之外去讨论。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实际上是从贝林的构成要件论转化而来的,但这个转化过程实际上把贝林的本来具有特殊功能的构成要件变成了容纳犯罪成立所有条件的一般化的概念。在这个过程中就消解了构成要件所具有的特殊的功能,也就是我们通常所强调的定型化的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使得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变成一种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在这样的转化过程中,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著作就表现出种种的自相矛盾,而这种自相矛盾恰恰表明,特拉伊宁从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向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转化中的艰难抉择、左右摇摆。
当然最终特拉伊宁对苏俄刑法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受到批判。
他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前后出了三版,在三版的过程中不断被修改,不断修改的过程就是不断叛离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过程。包含了犯罪成立所有条件的犯罪构成论,经过苏俄刑法学家的最终努力,将其打造成为所谓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就把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之间直接画上了等号。
只要具备了犯罪构成,就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犯罪责任,由此而使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最精髓的思想、功能消失殆尽。从这个意义上说,从贝林到特拉伊宁对于构成要件论来说,实际上是走上了一条歧途。而构成要件论被改造、被遮蔽,是我对特拉伊宁犯罪构成论的基本评价。
第三个问题就是当下中国应当如何进行选择。
在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和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之间如何选择,我的观点是构成要件论应当还原到贝林,应当回到贝林,应当回到问题的起点重新向前走。我们要从一条错误的路上走回来,再从它的起点往前走。目前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全盘照搬苏联的,尤其是受到了特拉伊宁犯罪构成论的影响。
五十多年来,我国学者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犯罪构成论也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造,尽管如此,我们现在所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至少95%是受到苏联影响的,深深地打上了苏俄刑法学的烙印,这一点是不可回避的。
应该说,在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介绍到中国之前,我们对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根本没感觉,完全把它们看做是一个东西,只是当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介绍到我国后,我们才突然发现了构成要件论和犯罪构成论之间的混乱,这种混乱导致运用苏俄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待德日刑法学中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时的一些错误的观念。
对此,肖中华教授曾经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肖中华教授将构成要件论和犯罪构成之间的混淆的责任追溯到特拉伊宁,认为特拉伊宁在问题的出发点上偷换了概念。我认为肖中华教授的观点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必须要回到问题的出发点,要正本清源。
什么是问题的出发点呢?我认为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就是问题的出发点,因而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和反驳都必须回到构成要件论,回到贝林。也许有人会说贝林是100年前的人物,所以落伍了。即使是德国的犯罪论体系,也在贝林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之后经历了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等一系列变化,贝林的构成要件已经过时了。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甚至提出“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实际上也正是构成要件论崩溃的历史”的命题,他指出,纵观德国与日本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简直就是构成要件论向违法论靠近的历史,就是原本价值无涉的、客观的描述性的构成要件,逐渐开始承载价值,逐渐开始包含大量的主观性和规范性这两种要素的历史。
如果构成要件的概念本来就背负着这种发展的宿命,那么构成要件的概念就只不过成了德国和日本刑法学的“悲哀的玩具”。可以说,西原春夫是对构成要件论批判最为有力的学者,在西原春夫的犯罪论体系中,甚至取消了构成要件论的独立地位,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性的凭证纳入违法性当中。
当然,贝林以后的构成要件的命运是另外的一个话题。本次演讲题目的副标题是“从贝林到特拉伊宁”,贝林对于我们今天来说正如付立庆所讲的,他是应该肯定的先哲,也是必须超越的阶梯,但是如果我们想要超越贝林,首先必须要回到贝林,理解贝林,否则今天的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已如西原春夫教授所言成为悲哀的玩具。
即便如此我们也正处于需要玩具的犯罪论的童年时代。我们要回到犯罪论体系的童年时代,也就是要从犯罪构成的歧路返回构成要件的原点,然后从问题的原点轻装上阵。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学需要贝林构成要件论的启蒙。因为我国正处在罪刑法定的启蒙时代,正如同处在贝林的时代,贝林尽管是德国一百年前的人物,构成要件论是贝林一百多年前的思想,但是对于中国来说,这个一百年并不是时间上的间隔,可以说我们正处在贝林时代,这也是我们需要认真理解贝林的原因。
在贝林的犯罪论体系当中,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要件,在构成要件之后还要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因此只有把贝林的构成要件纳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才能真正把握构成要件的精髓。而特拉伊宁将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改造成犯罪构成论,把犯罪成立的所有要素都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去,就使得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有责性三者之间的关系遭受了根本性的破坏,这也正是我一再强调的。
就三阶层和四要件这两种犯罪成立的理论而言,由于犯罪成立条件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理论规定的,理论只是对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抽象和概括,从而建立理论模型帮助我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定罪量刑。但是建立在构成要件论基础之上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三个阶层之间形成了逻辑上的位阶关系。
首先要确定有没有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要看分则有没有规定,在确立了构成要件以后再来考察有没有违法性,在具有违法性以后再来考察有没有有责性。这样一种逻辑关系的确立,为我们正确认定犯罪提供了一种思维的方法论。
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在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在四个要件之间随意去寻找哪个要件都是可以的,这样就破坏了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定罪上的困难,这也正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一个重大差别。
应该说,无论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都经过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我们今天来回顾这段历史是为了使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有一个更好的选择,能够推动我国刑法知识的发展。
论坛的题目是“当代刑法思潮论坛”,虽然我在这里所讲的是一百年前、五十年前德国和苏俄的刑法学家的刑法思想,但我认为这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我们需要理解这种联系,这才是对当今中国的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的一个问题。我先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当代刑法思潮论坛”是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五校法学院刑法同仁联合主办的一个展现当代刑法学术前沿、基本立场、基本原理以及基本方法的专题性、系列性、学术性与开放性的论坛。论坛系列讲座内容集结成册,忠实地记录了历次论坛的主题报告、嘉宾评议以及论坛现场的对话交锋。
第一卷《刑法体系与犯罪构造》聚焦于刑法体系建构、犯罪论体系改造等与中国刑法知识转型相关的主题,展现了中国刑法学者推动中国犯罪论体系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向阶层犯罪论体系转型的学术努力,展示了论坛参与者对于犯罪的实体内涵、犯罪构造的逻辑、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脉络、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不法论之争、责任论、客观归属理论、不作为犯理论、但书与罪量、犯罪参与体系、正犯的认定与义务犯、抽象危险犯、未遂犯等刑法体系与犯罪构造基本问题的独特理解,同时呈现了中德刑法学者在我国刑法体系重构与刑法知识转型中的平等对话与务实交流的实况,在相当程度上揭示了我国刑法体系特别是犯罪论体系转型的轨迹与脉络。
第二卷《刑法教义与价值判断》聚焦于刑法教义学的理论构建、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等以刑法教义学为中心的主题,展现了中国刑法学者引入和构建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学术努力,展示了论坛参与者对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被害人教义学体系建构、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刑法理论中的实质化思潮、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价值判断与刑法知识转型、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刑法典与犯罪论体系、刑法比较研究的任务与方法等刑法教义与价值判断及其相互关系等基本问题的独特理解,同时呈现了部分域外刑法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以及与我国学者的交流实况,在相当程度上揭示我国刑法教义学理论发展的轨迹与脉络。
第三卷《刑事政策与刑法变迁》聚焦于刑事一体化、量刑观念、死刑制度、刑法变迁等以刑事政策为中心的主题,展现了中国刑法学者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领域的学术努力,展示了论坛参与者对于刑事一体化、量刑观念、死刑存废与控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少年刑法、大众的正义直觉、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等刑事政策与刑法变迁的基本问题的独特理解,同时呈现了部分域外刑法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以及与我国学者的交流实况,在相当程度上揭示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脉络与刑法变迁的轨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