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辉范冰冰 被告抗辩(权)视角下的民事再审审查范围 王朝辉
我国当事人启动的民事再审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再审之受理、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三阶段,再审审查主要功能即为实质性地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审理则为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本案审理,并最终作出实体处理。
再审事由被称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直接决定了生效裁判的程序安定和效力稳定。所以,如同一审以诉讼请求为限、二审以上诉请求为限确定审理范围,再审审查范围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为限。
但再审事由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从程序视角所作出的启动再审情形,对个案仍需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主张作出判断,这必然涉及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具体事实、理由与原审时主张的关系,由此产生了前者是否应当受限于后者的问题。
除新证据外,无论是对一审生效裁判还是二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一审原告申请具体理由一般不会超出原审的事实和理由,否则就很可能构成另一诉讼标的,需要另案解决。而一审被告享有多种抗辩(权),当其为再审申请人时,所引发的再审审查范围问题就显得更为典型。
被告享有的抗辩(权)通常包括:1.权利障碍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根本没有产生,包括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2.权利消灭抗辩,即主张原告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消灭原因包括: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3.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4.程序法上的抗辩,包括妨碍诉讼抗辩(如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主体不适格等)和证据抗辩(如原告证据不合法等)。
笔者认为,以上抗辩(权)形成多种子类型,至少可以形成三级目录的“抗辩(权)树”。例如,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作为一级目录,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为二级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包括四种情形,则可形成三级抗辩(权):“(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于抗辩体系的复杂性,被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可能形成不同的关系。一是重复或者选择原审中的部分抗辩理由;二是一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权利障碍抗辩,申请再审则以权利消灭抗辩为理由;三是二级抗辩类型不同,如原审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申请再审以不安抗辩权为理由;三是三级抗辩不同,如原审以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不安抗辩权情形,申请再审时则认为对方“丧失商业信誉”;四是跨不同类型和级别抗辩,如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申请再审则以原告权利消灭为由。
如果认为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后三种情形中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能纳入审查范围,则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实际上,以上各层次的抗辩(权)均可能涉及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问题,即可能对应不同的再审事由。
被告以与原审不同的抗辩(权)归入某项再审事由,法院应当审查该项抗辩(权)。作为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实体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官不应主动适用的事项,如诉讼时效、违约金调整、抵销等,如被告对上述事项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裁判生效后,再将其作为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无论该事项是否成立,也不应纳入审查范围,更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二是被告再审请求超出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围绕该再审请求的相关主张可不予以审查。
但反对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审中穷尽各种攻防手段,原审法官只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进行审理判断,被告未提出的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再审具有补充性,被告申请再审时只能以其在原审已经主张过的具体理由为限,未曾提出过的主张不构成有效的再审事由,无须纳入再审审查范围,即使其主张成立,也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否则,对原审法官的审理要求过于苛刻,对原告易造成突袭裁判,缺乏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中,被引用最为频繁的是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甚为简练明了的再审事由比较,上述两项再审事由颇具中国特色,这无疑与我国再审所担负的案件纠错、吸纳信访、救济当事人权利、统一法律适用等多重功能密切相关。
该两项再审事由不够细化,较为笼统,能包含诸多内容,当事人针对个案所主张的多个具体理由均可能归结至此。而对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原则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再审制度特有的功能,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限制再审审查范围。
二、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探知和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和技能,“法官知法”的观念早已广为接受,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色彩浓郁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概莫能外。况且,权利障碍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多数事项属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若原审法院疏于审查,被告自然可将该抗辩事项作为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
三、程序类再审事由是与原审诉讼相随而生的,但原审对其程序关注不够,致裁判生效后被当事人所主张,此时再审审查范围将对原审审理范围形成突破。同样,被告提供新证据,除本身可构成“新的证据”这一再审事由外,还有可能主张新的抗辩(权),构成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
四、于实务而言,要求被告从原审一开始便精准抗辩过于苛刻,作为被告往往首先主张对其最有利的抗辩,再退而求其次的抗辩。如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先提合同无效、未违约等抗辩,随着诉讼进展再主张双方违约、不当损失扩大等抗辩。没有被告会在原审时故意不主张对某些抗辩(权),而要等到申请再审再行提出。
五、在“法院审查在前,检察监督断后”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兜底”的模式下,如果被告申请再审时,其主张的抗辩(权)未得到实质审查,被告再以同样主张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则往往不会受原审审理范围限制。故以原审的抗辩(权)限制再审审查范围实际上变为,将纠纷拖延至后程序纠正,有违程序设计本意和司法效率原则。
六、法院受理被告申请再审后,五天内应将再审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基本避免了对被申请人造成突袭裁判。再审审查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无法完全按照一、二审程序。
如果被告在申请再审中所提的新的抗辩(权)成立,案件被裁定再审,那么,再审按一审程序或按二审程序再审。对前者所作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对后者如果因被告新的抗辩(权)造成基本事实不清,则应发回重审,从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申请人(原告)的程序利益。
七、若依上述反对观点,则会出现原审中被告主张越精准,即抗辩(权)层级越低,则其可在申请再审中主张的事项越少、范围越窄。这不但对精准抗辩的被告不公,而且反过来会引导被告在原审中的抗辩泛化,不利于原审争议焦点的提炼,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郁,再审的启动主体多元和制度功能多样,再审事由不够精细,故应当在区分当事人主张的具体理由、再审事由和再审请求的情形下,确定再审审查范围。
可以说,大陆法系再审补充性原则与我国再审制度有所抵牾,并未被我国立法所遵循。认为再审审查范围只能限于原审中主张过的相关事项,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相悖。当然,若因当事人新主张的不属于法院职权审查事项,引发再审改判,对原审法官而言,其不存在过错或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