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华绑架案 张卫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卫华,男,197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卫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本村村民刘元臣、田××将其责任田内的杨树采伐65棵。经上蔡县林业局认证,被采伐杨树活立木蓄积15.85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华于2011年11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白×、杨××、许××、王××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上蔡县林业局认证书,上蔡县林业局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其本人拥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5.8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卫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