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君民法 陈小君: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抉择|《清华法学》专题
民法上的成员权,其性质在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因其以成员资格为基础,“故具有身份权的性质”,又因成员得为自身利益,受领或享受财产利益,亦具财产权的性质,“故可解为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性质之特殊权利”。
同样,作为成员权之一的“社员权”,即社团成员“基于其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亦“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具经济性质的,有具非经济性质的。
前者以求得经济利益为主,后者以非经济利益为主”。这种兼具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双重性质的权利,不能单独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中,因而可视为一种新的“混合型权利”。
多数学者也多以此为据,定义成员权的内涵,并从成员权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差异上,认为后两种权利性质无法容纳成员权特征,“物权和债权揭示了彼此独立的私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适合于表示私法人在个人法语境下的权利,却难以周延地解释团体法语境下的成员权利”,如成员权中的利益分配权和表决权;“传统的权利理论无法真正解释具有垂直结构的财产团体占有关系,所以,在民事立法上必须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社员权”。
成员权的概念和性质与成员所处的团体组织密切相关,因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概念的宽泛性,“成员”被用于不同的私法语境中,成员权具有不同内涵。例如,家庭关系中的成员权利可以归结为亲属权;而在社会团体中的成员权利则被认为是社员权;因公司亦是社团法人之一种,故股权亦是成员权之具体形态。
而无论是“成员”、“社员”还是“股东”,仅仅表明其在团体中的一种称谓,无法揭示出其支配的权利客体的特性。
成员权虽未体现对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但并不排除从其派生出具有财产利益属性的请求权,即以身份为资格请求享有或占有某种财产利益。事实上,财产权就个人对财产的可支配性入手,而成员权则以个人与团体的相互关系入手,身份权中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团体内部的分配机制实现,即个人不再直接以其意志对财产进行支配,而通过团体这一平台间接实现财产利益。
例如,在家庭团体中,子女可以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在社团中,社员可以请求社团分配盈利,这些请求权虽都具有财产利益,但都必须在团体内部实施、实现,其并非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仍属于身份权的一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