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山杨晓勇判决书 杨晓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晚,在林州市人民路朝周烩菜馆附近,被告人杨晓勇酒后伙同李广华、陈凯(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与常XX、王XX、申XX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晓勇将被害人常XX、王XX打伤,致使被害人常XX右枕顶部缝合创、面部擦伤、口唇粘膜破损,经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常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使被害人王XX右眼部挫伤,左膝部有2.
3x1.5cm、2x0.3cm、0.7x0.6cm擦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晓勇于2010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 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撤诉书、交领款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杨晓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勇在庭审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常保国、王志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