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女张桂芳 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与李孝福赔偿案

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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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原告李明珠,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汤山中心小学学生,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张桂芳,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发正大饲料厂工人,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李长海(系李明珠的法定代理人,兼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法办副主任,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被告李孝福(系昌平县小汤山镇马坊孝福面粉厂业主),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李明珠,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汤山中心小学学生,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张桂芳,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发正大饲料厂工人,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李长海(系李明珠的法定代理人,兼张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政府法办副主任,住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被告李孝福(系昌平县小汤山镇马坊孝福面粉厂业主),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

    原告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与被告李孝福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被告李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诉称,被告违反环保法之有关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居民区私建面粉加工厂。由于面粉加工机械产生的噪音和粉尘超过国家标准,对原告的健康造成伤害,给原告的生活、学习和休息造成妨碍。

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开办的面粉厂立即停止扰民迁出居民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健康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李孝福辩称,我是承包的马坊村经济合作社的面粉厂,原来在村南头,后来搬到了原告旁边,噪音对原告产生多大影响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海、张桂芳系夫妻关系,李明珠是李长海、张桂芳的女儿。

1997年12月25日,被告承包了马坊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厂房及面粉机1套,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经营面粉加工业。1999年7月,被告将面粉厂迁到了原告住宅的东院。

由于面粉机械的噪音超过国家标准,给原告的学习、生活、休息及健康造成影响。故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开办的面粉厂立即停止扰民迁出居民区,并赔偿损失3000元。另查,昌平县环境保护局于1999年下半年对被告开办的面粉厂的噪音污染问题,已进行了行政处理。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居民区开办面粉厂,其面粉机械的噪音超过了国家标准,对原告的学习、生活、休息、健康造成了影响。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企业的治理搬迁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且有关行政部门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开办的企业立即迁出居民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福赔偿原告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李明珠、张桂芳、李长海负担八十元,由被告李孝福负担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一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