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军一审判决书 刘勇诉王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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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刘勇诉王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谢庆标律师浏览 发布时间 16/01/28刘勇诉王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刘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系原告表哥).        被告王力军.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雕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刘勇诉王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谢庆标律师浏览 发布时间 16/01/28

刘勇诉王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刘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系原告表哥)。

        被告王力军。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雕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正军。         原告刘勇与被告王力军、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刘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品,被告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军、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力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力军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王力军提供自己经营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做担保,并加盖公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正军也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全款还清。

事后,被告王力军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我也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力军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王力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依的违约责任,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正军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及时监督或替王力军偿还借款,故被告刘正军、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息2.

5%计,此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力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王力军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力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正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该借条系张健(又名张乔亮)代笔的事实。

        被告王力军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王力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众力雕刻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正军辩称,借款是交给王力军以及众力雕刻公司的,本案借款应由王力军偿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正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正军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原告自认该借条并非被告王力军亲自出具,且借条中代书人张健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众力雕刻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公章,其财务专用章系用于公司内部财务事务,而不具备行政公章的对外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条代书人系被告众力雕刻公司股东以及代书人以被告王力军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否系被告王力军授权或经过被告王力军追认,本院无法核实该借条是否被告王力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欲证明被告王力军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众力雕刻公司担保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因被告刘正军认可该借条中担保人处“刘正军”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亲自所为,故该借条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刘正军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张健(又名张乔亮)在被告王力军不在场的情况下,以被告王力军的名义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

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之前还清。案外人张健(又名张乔亮)在该借条借款人签署“王力军”名字并加盖王力军印章及被告众力雕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刘正军在担保人处亲自签名并按手印。

现原告以被告王力军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刘勇自认本案借条系被告王力军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张健(又名张乔亮)代书借条内容,代签王力军名字并由张健加盖王力军印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健(又名张乔亮)的前述行为是否系被告王力军授权或受到王力军追认,本院无法核实该借条是否系被告王力军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军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勇亦自认被告众力雕刻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案外人张健代为加盖,而财务专用章系用于公司内部财务事务,而不具备行政公章的对外效力,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健、刘正军系众力雕刻公司股东,故张健(又名张乔亮)加盖众力雕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众力雕刻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力雕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正军认可担保人处“刘正军”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亲自所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正军在本案借条中签名,因未注明保证方式,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刘正军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条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王力军主张保证责任的凭据,王力军在借条中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故本案借款本金以200000元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刘正军认可约定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以月利率2%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被告刘正军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凭有效证据向被告王力军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为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代为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力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正军负担49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4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刘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