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贪污案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法公布(2000)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刑复字第301号 被告人李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住该公司宿舍。
1997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4月26日以(1998)南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以(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平于1994年至1997年4月间,利用担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盗用本公司会计印鉴,填写现金支票,以支付保险费为由,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冒领本公司存款元;采用制作假银行交款单和假银行对帐单入账或销毁入账凭证的手段,侵吞本公司各种保险费收入1086300.
38元;采用制作假银行对帐单核销,侵吞本公司存款53086.43元。此外,被告人李平还利用职务便利,于1996年4月从其保管的客户未领的出险案赔偿款中挪用427171.
36元;于1997年4月从宁明县财政局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中挪用20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平贪污本单位公款元,挪用公款447171.36元,均用于赌博。
案发后追回赃款156900元。 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对帐单、转帐支票、保险费收据、赔款收据、存折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平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平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李平构成自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富忠审判员 任宪成代理审判员 周刚二○○○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晋萍 法公布(2000)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刑复字第301号 被告人李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住该公司宿舍。
1997年5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4月26日以(1998)南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以(1999)桂刑经复字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