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昌水浒 全玉清与郭永昌、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全玉清,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岘山乡庐山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胡国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昌,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七楼。 被告: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玉清诉被告郭永昌、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理,于2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玉清委托代理人胡国雄,被告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永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玉清诉称:被告郭永昌是“富达2”轮的实际船东,该船挂靠于被告船务公司名下。2004年10月1日,原告全玉清与朋友林满添共同与被告郭永昌就租赁“富达2”轮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永昌向原告全玉清光船出租“富达2”轮,租期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5月29日止;押金30,000元,月租金30,000元;被告郭永昌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船全部证书改为内河临时A、B级证书。
后林满添退出该《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玉清即向被告郭永昌交付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共60,000元,并努力开拓内河运输市场,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和29日与佛山市能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能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海盛达有限公司(下称海盛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运费分别为140,000元、70,000元。
但被告郭永昌没有按照《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船全部证书改为内河临时A、B级证书。原告全玉清在不断催促被告郭永昌为该船办理内河临时证书的同时,为确保该船处于适航状态、随时投入营运,为该船加燃油20,880元、检测修理费用57,000元、支付船员工资、业务费用64,556元,直接投入资金共202,436元。
被告郭永昌的违约致使原告始终无法投入营运,直接投资及可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郭永昌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船挂靠在被告船务公司名下,被告船务公司对原告全玉清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全玉清与被告郭永昌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被告郭永昌返还押金和租金共60,000元;3、被告郭永昌赔偿维护船舶费用、业务费用、船员工资共179,235。
30元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10,000元;3、被告船务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全玉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租赁合同》;2、林满添退出合同的证明;3、“富达2”轮船员花名册及其船员服务簿;4、被告郭永昌出具的收到租金、押金收据;5、维修、购油票据;6、购买船舶配件票据;7、业务费用支出票据;8、支付船舶工资、差旅费用收据;9、原告全玉清与能盛公司、海盛达公司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各1份;10、(2004)广海法保字第21-1号《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通知书》、(2004)广海法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004)广海法保字第21-6号《解除扣押船舶命令》;11、《协议书》及周恩贰机动车驾驶证正证;12、船舶证书交接清单。
被告郭永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1、被告郭永昌与原告全玉清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全玉清应将“富达2”轮交还给被告船务公司。被告船务公司是“富达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2004年5月28日,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郭永昌签订《租船合同》,将所属的“富达2”轮光船出租给被告郭永昌,租期暂定1年,2004年6月1日交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将此船转租给第三方,一经发现,出租人有权撤船”。
2004年6月2日,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郭永昌签署“富达2”轮的交接清单,将船舶交付给被告郭永昌。被告郭永昌不是“富达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未经被告船务公司同意,不得将“富达2”轮转租。
被告船务公司直至原告全玉清提起诉讼才知道存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并从未认可原告全玉清与被告郭永昌之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2、被告船务公司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于2005年2月2日找到被告郭永昌,向其递交了《解除“富达2”轮租船合同和还船通知》,解除被告船务公司与郭永昌签订的《租船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永昌立即还船。
同时,被告船务公司委托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全玉清的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全玉清将“富达2”轮交还被告船务公司。
原告全玉清申请扣押“富达2”船错误,被告船务公司保留对错误扣船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玉清对被告船务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富达2”轮的扣押,将船舶交还给被告船务公司。
被告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富达2”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租船合同》;3、船舶交接清单;4、《解除“富达2”轮租船合同和还船通知》;5、被告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致原告的函。
经审理查明: 一、“富达2”轮基本状况 “富达2”轮,原名“昌荣油2”,为一艘钢质油船。根据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被告船务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之后船舶所有权未变更。
根据“富达2”轮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被告船务公司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 原告全玉清称,被告郭永昌是“富达2”轮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永昌将该轮挂靠于被告船务公司名下。
原告全玉清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二、原告全玉清与被告郭永昌签订和履行光船租赁合同的事实 2004年10月1日,原告全玉清、林满添共同与被告郭永昌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永昌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原告全玉清及林满添光船出租“富达2”轮,租期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5月2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以现金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押金30,000元以及第一个月的月租金3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30天比例计算;出租人应保证该船在本合同期限内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并提供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技术文件;租赁期间的跨年度检验由出租人办理,费用由出租人支付,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出租人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船全部证书改为内河临时A、B级证书,过时按月租金比例扣除租金;若一方未到租期终止合同,则按月租金的300%赔偿对方。
另,该《船舶租赁合同》还注明:“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为湛江市水运总公司船务公司”和“郭永昌为实际船东”。同日,被告郭永昌向原告全玉清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租金和押金共60,000元。
该《船舶租赁合同》没有办理船舶光租登记。 10月5日,林满添向原告全玉清出具一份《证明书》称,由于资金没有到位以及其他原因,林满添宣告退出与原告全玉清合伙租用“富达2”轮经营一事;《船舶租赁合同》中林满添的签字作废,该船的一切经营运作均由原告全玉清一人负担。
原告全玉清提供了秦刚强、林学文、符盛海、罗安和、康桂民等五名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原告全玉清称另有潘启坤、冯金社、卢国真三名船员,但没有提供该三名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被告船务公司认为秦刚强、林学文等五名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均为复印件,不予确认。 “富达2”轮10月28日发生清仓、测爆,电气电路维修等费用57,000元;10月20日发生购买柴油、机油等费用20,880元;10月5日至11月20日发生购买接口、保险丝等船舶零配件共18,029。
3元。“富达2”轮10月12日发生了机器维修及人工费用18,500元,广州市番禺区黄阁豪源修船厂出具了该费用发票。
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省珠海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45张共4,500元;广东省珠海市服务娱乐业税控专用发票9张共5,750元;广东省佛山市、广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36张共7,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发票34张共2,598元,原告全玉清称以上共20,348元均为“富达2”轮发生的业务费用。
原告全玉清还提供2004年10月到12月的船员伙食费表以及工资表载明潘启坤、秦刚强等8名船员及船东代表陈生10月伙食费为2,180元,11月伙食费为2,400元,12月伙食费为800元,其中12月伙食费计至12月10日;潘启坤、秦刚强等8名船员10月工资为14,790元,11月工资为21,380元,12月工资为2,640元。
伙食费表上只有制表人“梁广峰”、经手人“林学文”和证明人“全玉清”的签名,工资表上每一位船员均有签名。以上船员伙食费、工资共计44,190元。 10月9日,原告全玉清与能盛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玉清同意承运能盛公司托运的5,000吨的燃料油,承运船舶为“富达2”轮,起运地和目的地分别为珠海桂山港阿吉普油库和高明港瑞丰油库,承运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至10月31日,运费为每吨28元,共140,000元,运费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汇付给原告全玉清。
10月29日,原告全玉清与海盛达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玉清同意承运海盛达公司托运的3,500吨180#燃料油,承运船舶为“富达2”轮,起运地和目的地分别为新造港中燃油库和三水港海盛达油库,承运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至11月20日,运费为每吨20元,共70,000元,运费应在2004年12月5日前汇付给原告全玉清。
12月10日,被告郭永昌将“富达2”轮船舶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书和各种记录簿11份和船用章4枚交接给原告全玉清。 被告郭永昌没有将“富达2”轮的船舶证书办理为内河临时A、B级。
三、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郭永昌签订、履行光船租赁合同的事实 2004年5月28日,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郭永昌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被告郭永昌以光船租赁方式向被告船务公司租用“富达2”轮,交船时间为2004年6月1日,月租金为27,000元,日租金按照每月30天计算为每天900元,租期暂定一年;该《租船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人不得将此船转租第三方,否则,出租人有权撤船,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该《租船合同》没有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原告全玉清称,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被告郭永昌的签字与被告郭永昌出具给原告收据上的签字差别很大,很难确认上述合同上代表承租人签字的人是被告郭永昌本人。
原告全玉清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6月2日,陈志添作为被告船务公司的代表将“富达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检验证书等现有证书以及高频、测深仪等船上设备和用品移交给被告郭永昌的代表周恩贰。
2005年2月2日,被告船务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致函被告郭永昌,称被告郭永昌将“富达2”轮擅自转租给原告全玉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租船合同》第九条关于不得将“富达2”轮转租他人的约定,被告船务公司将立即解除《租船合同》并收回“富达2”轮,要求被告郭永昌立即归还“富达2”轮。
2005年2月2日,被告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向原告全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发出《关于要求交还“富达2”轮事》的律师函,要求原告全玉清立即将“富达2”轮交还给被告船务公司。
四、本院两次扣押“富达2”轮的事实 2004年5月14日,本院根据梁根喜等九名船员申请,以(2004)广海法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对“富达2”轮在东莞沙田船厂予以扣押;6月4日,被告船务公司、被告郭永昌与梁根喜等九名船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船务公司、被告郭永昌愿一次性支付梁根喜等九名船员被拖欠的工资、伙食费47,450元,梁根喜等九名船员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周恩贰作为被告郭永昌、船务公司的受托人在该和解协议签字。同日,本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1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全玉清的申请,以(2004)广海法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对“富达2”轮在广州港二虎锚地予以扣押。原告全玉清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执行费7,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富达2”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务公司,原告全玉清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全玉清提出被告郭永昌是“富达2”轮的实际所有人并挂靠于被告船务公司名下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也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全玉清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船务公司与被告郭永昌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富达2”轮光船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全玉清认为上述合同在签订时“富达2”轮处于法院扣押期间,该理由不足以成为该合同虚假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真实性。原告全玉清主张该合同上被告郭永昌的签名不真实的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审判员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被告郭永昌在未经出租人被告船务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富达2”轮转租给原告全玉清和林满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由于被告郭永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全玉清、林满添与被告郭永昌之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由于原告全玉清、林满添与被告郭永昌之间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依法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因此,对原告全玉清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永昌从原告全玉清处取得的租金和押金共60,000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郭永昌的过错造成原告全玉清的损失,被告郭永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全玉清租用“富达2”轮以后,为“富达2”轮的营运先后支付了清仓、测爆,电气电路维修等费用57,000元、购买柴油、机油等费用20,880元、购买接口、保险丝等船舶零配件费用18,029.
3元、机器维修及人工费用18,500元;支付了船员伙食费、工资共计44,190元,以上共款158,599.3元,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郭永昌不当转租行为有关,依法应由被告郭永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全玉清提出的因营运“富达2”轮而支付了20,348元业务费用,因原告全玉清提供的单据难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营运“富达2”轮存在关联性,对原告全玉清主张的业务费用20,348元,不予确认。
原告全玉清分别与能盛公司、海盛达公司签订的2份《船舶运输合同》,虽然证明原告全玉清因履行该两份合同可以收取运费共210,000元,但该运费并不是原告全玉清履行运输合同后的预期可得利润,而应扣除为履行运输合同所支出的燃料、船舶折旧、船员工资等经营成本。
由于原告全玉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出上述经营成本的事实,因而无法证明其预期可得利润,因此,对原告全玉清所主张的运费损失210,000元不予确认。
因被告船务公司不是原告全玉清与被告郭永昌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船务公司对原告全玉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全玉清主张被告船务公司对被告郭永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船务公司提出原告全玉清返还“富达2”轮的请求,因被告船务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全玉清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富达2”轮,因此,因诉讼前扣押“富达2”轮而产生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000元,执行费7,000元,应由被告郭永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玉清与被告郭永昌之间订立的光船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郭永昌返还原告全玉清的租金及押金60,000元; 三、被告郭永昌赔偿原告全玉清其他损失158,599。
3元; 四、驳回原告全玉清对被告郭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全玉清对被告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31元,由原告全玉清负担5,715元,由被告郭永昌负担5,416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3,000元、执行费7,000元,共10,000元,由被告郭永昌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全玉清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郭永昌应将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共15,416元,迳付原告全玉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