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王国祥 胡红旭诉王国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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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胡红旭诉被告王国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旭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数次购买原煤,共计欠原告原煤款32 6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煤款32 67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国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案

原告胡红旭诉被告王国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旭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数次购买原煤,共计欠原告原煤款32 67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原煤款32 67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国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数次购买原煤,共计欠原告原煤款32 671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胡红旭煤款叁万贰仟陆佰柒拾壹(32 671),壹个月内解决壹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煤款32 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红旭原煤款32 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王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