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勇上饶 李土根与上饶市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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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李土根,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县人,个体业主,住上饶县茗洋乡田龙岗村李家小组.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旅游局.住所地:上饶市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土根诉被告上饶市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土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及被告上饶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汪华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原告李土根,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县人,个体业主,住上饶县茗洋乡田龙岗村李家小组。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旅游局。住所地:上饶市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土根诉被告上饶市旅游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土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及被告上饶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汪华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土根诉称,原告是江西摄影家协会会员,作品多次获奖。其于2004年4月获知被告上饶市旅游局出版《上饶旅游》中、中英文版画册使用了原告九张灵山风光摄影作品。

被告在画册封底上虽署了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使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按每张4000元计算),并赔偿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饶市旅游局辩称,原告诉称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所用的照片是其下属单位上饶县旅游局与原告李土根联系而获得的,并支付了照片的成本费100元作为其使用费。

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旅游画册,无营利目的。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摄影作品样片9张。

3、被告印制的《上饶旅游》画册照片6张。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8月26日,上饶县旅游局出具的说明一份。 2、2005年8月26日,上饶县旅游局干部出具的说明一份。

3、2003年9月9日,冲印照片发票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上饶市旅游局为编制一本《上饶旅游》画册,向各县旅游局征集本地风光及旅游景点的照片。被告下属上饶县旅游局随即与原告李土根联系,原告提供了一组灵山风光照片约十几张给上饶县旅游局,上饶县旅游局付给原告扩印费100元。

上饶县旅游局将原告的这些照片提供给了被告,被告编制《上饶旅游》画册时,从中选取了九张原告拍摄的灵山照片。

《上饶旅游》画册有中文版及中英文版两种版本,中文版中摄影作品有李土根的署名,而中英版没有署名,原告获知被告使用其摄影作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使用的灵山风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系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仅支付了扩印成本费,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原告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在画册中英文版中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编制画册目的是为宣传上饶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为上饶市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出版画册属非营利性的行政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应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旅游局赔偿原告李土根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上饶市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晖华   审 判 员 胡代明   审 判 员 黄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