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国陈希 赵伟国与陈留铎债务纠纷一案

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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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赵伟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留铎,男,汉族.上诉人赵伟国与被上诉人陈留铎债务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赵伟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留铎,男,汉族。

上诉人赵伟国与被上诉人陈留铎债务纠纷一案,陈留铎于2002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伟国偿还建筑材料款6688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赵伟国提出再审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二七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赵伟国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3日,赵伟国、陈留铎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陈留铎供给赵伟国工地石子,每立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后按总货款的40%付款,二层在一层基础上增加预付款,其余的结工后结帐。

1999年8月4日,陈留铎开始给赵伟国供货,到9月22日止陈留铎按双方协议向赵伟国工地供应石子12车,每车200元,折款2400元;每车7方的石子共9车,有6.8方的石子1车,按每方40元计算,折款2792元,石灰26.

2方(其中1999年8月12日一车系陈留铎用其弟弟陈留勋的车所送,赵伟国在单据上署名陈银山),折款2096元;以上总货款为7288元。2000年3月23日,赵伟国支付陈留铎货款500元,后又给付100元,尚欠货款6688元。因陈留铎多次催收,赵伟国拒不支付,故陈留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伟国偿付建筑材料欠款6688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受理陈留铎诉赵伟国债务纠纷一案,同日,该院将应诉手续留置送达给赵伟国的父亲。赵伟国在开庭时没有参加,该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进行了审理。判决采用邮寄方式向赵伟国送达,但没有签收信息。

还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将“陈留铎”误写为“陈留锋”。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伟国与陈留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伟国拖欠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赵伟国应偿还陈留铎货款6688元。陈留铎的原审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赵伟国就事实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不欠陈留铎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赵伟国申请再审的程序部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申请人赵伟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陈留铎货款668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赵伟国负担。

上诉人赵伟国上诉称:1、陈留铎未按照双方供货协议向其供应石子,陈留铎实际上供应给了郑州市商品大世界,赵伟国与陈留铎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陈留铎主张的货款收据上没有赵伟国的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赵伟国拖欠陈留铎货款。请求撤销(2008)二七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本案诉讼费全由赵留铎承担。

被上诉人陈留铎答辩称,协议是赵伟国与陈留铎签订的,商品大世界的工程是赵伟国承包的,收货人都是跟赵伟国打工的,陈留铎就应该向赵伟国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伟国欠陈留铎6688元货款,有赵伟国与陈留铎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赵伟国的工地收到陈留铎供应的石子、白灰等货物后向陈留铎出具的收据、收货单等在卷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陈留铎要求赵伟国支付货款668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伟国称陈留铎将石子、白灰供给郑州商品大世界了,赵伟国与陈留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赵伟国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伟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