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晓明诉讼时效 义务人诉讼时效时间届满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仅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简言之,该司法解释仅认可以书面形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而未认可债务人以口头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义务人事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口头承诺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根据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理,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就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论义务人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1999]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一类典型案件所做出的规定,其并不能否定以口头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合法性。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证明义务人以口头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不足,如只系权利人的法律顾问单方记录证明义务人口头表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义务、而并无义务人的签字、盖章的确认行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则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一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