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林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宋伯南关于高玉林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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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高玉林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高玉宝(被告人高玉林哥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高玉林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总的观点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一.定罪部分1.本案发生以李洪良被打为界限,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胡光洪和周廷华先与蒋昌兵.彭良万对打,后来胡光洪方来了几个人和蒋昌兵方厮打.第二阶段是李洪良被打后,双方都停手了.为了抓住打人的彭良万,周廷华.田祥全.高玉林和李老二等人一起去追赶. 2.按照起诉

《高玉林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高玉宝(被告人高玉林哥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高玉林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总的观点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一、定罪部分1、本案发生以李洪良被打为界限,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胡光洪和周廷华先与蒋昌兵、彭良万对打,后来胡光洪方来了几个人和蒋昌兵方厮打。

第二阶段是李洪良被打后,双方都停手了。

为了抓住打人的彭良万,周廷华、田祥全、高玉林和李老二等人一起去追赶。 2、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应当是发生在第一阶段。而在这一阶段,被告人高玉林并没有参与分析供词中提到高玉林的2名被告人和一名证人的供述及证言:周廷华:我就看见胡光洪、胡光全、胡光荣、田祥全、田小琴、姓李的被打倒的和姓李的弟弟(周廷华2013年8月3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在2013年9月3日第四次笔录中,他供述“因为当时场面很乱,我也说不清楚我们这边人具体是谁。

”我是在李洪良被打倒后才看见他俩的(高玉林和田祥全)周廷华提到高玉林是在“打着打着我听到李老二喊,我哥被人打坏了,就是他。我和田祥全、小三(高玉林)、姓赵的一起帮李老二追那个人。

”也就是说,高玉林出现在本案中,是在斗殴结束后,第二阶段追击打人者的阶段。唐太均:我听到李洪良弟弟李丙俊大声喊叫,原话我记不住了,大概的意思是‘我哥哥被那个那撬棍的人打了,咱们去追那个人,’于是我、李丙俊、胡光洪、高玉林、还有一些人跟我们一起去追那个打李洪良的人。

(2013年9月10日第一次笔录)同样,唐太均的供述也正是高玉林是出现在斗殴结束之后本案的第二阶段。

田祥全:我到现场看见李洪良倒在地上,我和胡光洪、李二娃、高玉林等人一起去追了。(2013年9月4日讯问笔录)高玉林依然没有出现在第一阶段的斗殴现场。 3、被告人高玉林没有侵犯聚众斗殴罪的法益聚众斗殴罪的法益(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公共秩序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场所的秩序。

它有两大特征,一是人多易乱,二是场合公开。而本案案发地是一个封闭的工地,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就不存在公共秩序。

所以,本案无论定性什么,都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 4、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公诉方就其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提供了八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主要证据,全案证据构成以被告人供述为重点。

但是结合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法益,犯罪构成等方面,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提供高玉林系积极参与者的证据;不能提供高玉林明知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玉林具有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犯罪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动机;不能证明高玉林具有报复、争霸一方、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证据。

 5、被告人高玉林没有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聚众斗殴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

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相同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间存在犯意之联络,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活动整体。结合本案,胡光洪喊人帮助自己打架,他只喊了周廷华一个人。

至于他的声音很大,别的人是听到喊声并跑去帮助他。但是被告人高玉林并没有听到胡光洪喊人打架的事情,也就是高玉林和胡光洪等聚众斗殴参与人没有共同的犯意。他只是看到李洪良被打后,为了抓住打人的彭良万,持械追击。

他的行为和先前的打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 伯 南 律师                                201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