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红清华 钟森华诉何佳任、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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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钟森华,男,汉族, 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蕉岭县.被告何佳任,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生,住址蕉岭县.被告何永红,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原告钟森华诉被告何佳任.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森华.被告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森华诉称:被告何佳任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钟森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

原告钟森华,男,汉族, 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被告何佳任,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生,住址蕉岭县。

被告何永红,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

原告钟森华诉被告何佳任、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森华、被告何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森华诉称:被告何佳任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钟森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5日,利息每月1000元。由被告何永红担保。借款届满后,利息付至2014年1月5日,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钟森华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钟森华合法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佳任偿还原告钟森华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偿清日止的利息。

2、判令由被告何永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钟森华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佳任借款由被告何永红担保的事实;2、原告钟森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钟森华的主体资格。

被告何永红辩称,原告钟森华所称借款事实情况属实,该借款是由本人担保的,当时原告钟森华并没有表示被告何永红要负连带责任,只是说本人的责任就是要催促被告何佳任还款,本人才同意担保的。

被告何佳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何佳任向原告钟森华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1张给原告钟森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森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本人愿意将自己吉利小车,车号为粤MJN116作抵押,借期由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现车车辆登记证由钟森华先生保管,车辆仍由户主使用。

利息每月壹仟元。(车辆到时按市场计)。借款人:何佳任  住址:蕉岭  身份证:441427XXXXXXXXXX  电话:137XXXXXXXXXX  担保人:何永红  2012年6月6日”。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何佳任没有偿还原告钟森华借款本金。

在原告钟森华的要求下,被告何永红在原《借条》上的“担保人:何永红处”注明“此担保义务延期至借款还清为止.何永红2013年6月14日”。庭审中,原告钟森华表示被告何佳任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

此后,被告何佳任离开原住所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钟森华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庭审中原告钟森华表示借款利息降至月息2分计算,同时放弃对被告何永红对本案借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钟森华主张被告何佳任向原告钟森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钟森华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佳任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还款义务。原告钟森华请求被告何佳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钟森华主张被告何佳任计付利息问题,按《借条》中 注明的“利息每月壹仟元”的约定,高于法律允许的利息,原告钟森华同意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应予准许。

原告钟森华承认被告何佳任借款后,利息交至2013年12月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森华请求被告何佳任支付自2014年1月6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森华放弃要求被告何永红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被告何佳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抗辩、反驳、提出自已的主张等),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佳任应以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偿还原告钟森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何佳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870元,被告何佳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