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解释宪法强世功 谁来解释宪法—— 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法权限问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是可以将宪法授予自己的排他性职权通过立法的方式授予其他国家机构呢?在这个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1992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该授权使得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法政府的立法在法律效力上可以高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立法,甚至高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从而导致与宪法在“地方机构”一节中规定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权限不一致,参见王春光:“我国授权立法现状之分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李亚虹:“对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思考”,《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卢朝霞、李会艳:“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郑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2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 22、陈丽琴:“质疑立法解释:兼为法律解释正名 ”,《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页22-8。
(主张“立法解释”是“立法行为,而非法律解释行为”)由于我们不能有效地区分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位阶上的不同,所谓往往将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放在同一个法律效力位阶上,从而强调“立法解释”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形式上的相似性,即都是根据法律制定之后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进行解释,由此强调立法机关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因为法律解释权属于法律的执行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页63-70。
不过,陈斯喜强调立法解释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在实践中的必要性。与此相反,有学者强调“立法解释”即区别于“立法”,也区别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具体运用解释”,从而讲“立法解释”狭义地限定在“为解释而解释”,而不是为监督或者适用而解释。
参见黎枫:“论立法解释制度:兼评《立法法》对法律解释制度的规定”,《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黎枫:“论立法解释制度”,《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页23-8。
23、在宪法解释的问题上,宪法学界普遍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涉及宪法问题的一些决定,包括涉及宪法文本内容的一些决定,看作是宪法解释,从而将宪法解释看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与立法活动相一致的自主性的任意解释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不仅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解释权,而且全国人大亦具有宪法解释权。
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虽然几部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解释宪法,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察,全国人大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是肯定无疑的。
”);牛凯:“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山西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宪法中虽未明确载明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职能,但这并不能说明全国人大不能够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同样是可以解释宪法的。
”) 24、阿克曼将“立法”(legislator)与“制定法律”(law-making)区别为两种不同的政治,前者属于“宪法政治”,后者属于“日常政治”,因此前者属于“高级立法”(higher law-making),后者属于“低级立法”(lower law-making),参见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
I.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5、尽管宪法是由特别的制宪会议制定的,但是,在宪法确立了立法机构之后,对宪法的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就由立法机构来完成,而不是有特别的制宪会议来完成。
因此,从法理上来讲,在宪法制定之后的,普通立法机构修改宪法就成为一个制宪活动,尽管这种制宪活动需要遵循特别的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就是有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但是,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成立的,由此建立了我们目前的宪法与历史上的几部宪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的内在关联。
当然,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1949年以来我们国家政权并没有变化,换句话说,我们先建立国家,然后由国家来制定宪法并不断修改宪法,而不象美国那样通过宪法来立国。
26、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由此保证了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的最高效力,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事实上,我们也可以说,宪法上以默示的方式将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分配给了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因为如果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或者法律发生了冲突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有权撤销这种解释。
27、关于宪法结构的详细分析,参见强世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以齐玉苓案中的受教育权为例”,《思想与社会》,第3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即出)。
28、这一点从宪法的结构体系中就可以看出来。
宪法中之所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排在“国家机构”的前面,就是为了显示宪法对保护公民权利的优先性考虑。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相比较而言,美国宪法在1789年通过的时候,其中并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规定,对此,联邦党人认为,美国宪法无需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具体规定,因为美国宪法的目的就是在权力分割和制约平衡的原则之上对国家机构的权力进行限制,因此它本身就相当于一个权利法案。
参见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第84篇。
29、王力群:“中国宪政体制和人大监督 ”,《人大研究》,2002年第8期。
30、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特区政府和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理解发生分歧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31、事实上,宪法学界指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实践主要集中在这个领域。
32、一种极端的学说就是主张唯有法院的解释才构成了真正的法律,而成文法规则本身不过是“法律的渊源”。
“成文法不会自行解释,它们的含义是由法院宣布的,人们把成文法作为法律强加于共同体正是将法院所宣布的这种含义而不是其他的含义强加于共同体。
”John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 of the Law, Mass.
Peter Smith, 1972, p.170. 33、“技艺理性”(又译“人为理性”)这个概念主要与柯克法官的一段著名表述联系在一起,参见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页35。
关于法律人的“技艺理性”的一般讨论,参见Charles Fried, The Artificial Reason of the Law or: What Lawyers Know, 60 TEX.
L. REV. 35 (1981)。
34、《法官法》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第一条) 35、相关文献参见王磊,前注6引文;对于这种主张以及这种主张所依据的法学方法论的详细讨论,参见强世功,前注8引文。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