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幽诉黄健翔案二审判决 陆幽仍未胜诉
陆幽诉黄健翔案二审判决。陆幽仍未胜诉,同时,二审判决用大段篇幅对黄进行批评——
(本报2009年6月10日报道)
陆幽
黄健翔
话题背景
2010年12月20日,央视知名足球记者陆幽诉央视前知名体育评论员黄健翔名誉侵权案(本报2009年6月10日曾予报道)二审宣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陆幽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语句排他地、特定地、唯一地指向陆幽”,“陆幽主张其名誉受损与黄健翔发表的涉案文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
但判决书同时指出,“黄健翔在涉案文章中对他人私生活的评论确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法院“对黄健翔的不当行为予以批评”。
不指名道姓,却涉及真实的隐私和恶意的诽谤,如何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当事人?互联网时代,司法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1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和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邀请专家对该案二审判决进行研讨。
A.不指名道姓,如何判断言论是否指向特定当事人?
该案缘起于2008年6月6日黄健翔发表于新浪博客的一篇博文,文章激烈批评时任国家男子足球队主教练的杜伊科维奇,其中提到杜伊把“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搞成了宫外孕”。此后,网上出现许多跟帖、评论,指此记者就是陆幽,不乏贬损之词。陆幽遂以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诉至法院。
在二审判决书中,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综合首席记者并非中央电视台独有且陆幽首席记者的称谓系单位内部任命未向社会公开、参与中国国家足球队报道的媒体女记者并非陆幽一人、‘宫外孕’系个人隐私,他人是否患有‘宫外孕’难以排除性的确认等具体情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语句排他地、特定地、唯一地指向陆幽,一般公众在阅读涉案文章后亦不能当然生成文中涉及的女性记者即为陆幽的结论并对陆幽作出负面评价。
陆幽主张其名誉受损与黄健翔发表的涉案文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对此,中国传媒大学教授魏永征表示异议。他认为,陆幽名誉受损是客观事实,而这种损害与黄健翔博文中的涉讼文字存在着因果关系:“从时序上看,所有关于陆幽的流言都出现于被告发表博文以后,没有事实显示先前就有同类流言在网上出现;从内容上看,所谓‘国家队首席跟队记者’,好事的网民们并不会认真考察‘首席记者’是不是职务,是哪家媒体的,而只是理解为经常从事国足报道的著名记者,自然只能是女性,它的范围已经足够小,而且又涉及不常见的‘宫外孕’,所以要找到这段文字的指向并不困难,于是患过宫外孕的陆幽顿时脱颖而出。
”
魏永征指出,通常判断言论指向的依据,是公众对涉讼言辞的理解,不是非指名道姓不可,只要周围人都理解说的是谁,就可以确定言辞的指向。“判决书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段文字的排他性,其实互联网就是最好的证明。‘人肉搜索’功能之强大是有目共睹的,这件公案受到关注也是世人皆知的,但吵吵嚷嚷两年来,没有第二个从事国足报道的女记者被搜索到发生‘宫外孕’,这还不足以排他吗?”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认为,黄健翔的博文虽然没有点名,但网友却根据博文提供的条件迅速地锁定了陆幽,且案发两年多来,指向始终没有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让被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比如,博文中所指患宫外孕的女性如果不是陆幽,那么是谁?如何证明那位宫外孕的女性与国家队主教练存在性丑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遗憾的是,终审判决中,我们看不到法庭要求黄健翔方面对这些损害他人尊严的关键性问题作出证明,反而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对方举证的诉求。
严格地说,法律确实要求侵权文字具有特定指向,但‘唯一’、‘排他’却是本案判决对权利人的苛求。照此逻辑,难道黄健翔的博文关于宫外孕、性丑闻之说指向两个或三个特定的女记者,既不‘唯一’,也不‘排他’,就不是侵权吗?”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郑文明指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他人名誉的信息可以是指名道姓的,也可以是非指名道姓的。而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陆幽如想实现证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词句指向本人的目标,只能寄希望于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词句指名道姓指向本人,或者黄健翔主动承认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词句指向原告。
“这不仅大大加重了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或较高盖然性,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一般原则,而且实际上等于取消了非指名道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可能性,因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B.法院的“批评”意味着什么?
在认定黄健翔不构成侵权的同时,二审判决还用了一大段篇幅,对黄健翔提出“批评”:“应当指出的是,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黄健翔涉案文章的相关内容特定地指向陆幽,对陆幽的隐私权、名誉权构成侵害,但黄健翔在涉案文章中对他人私生活的评论确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本院对黄健翔的不当行为予以批评。
黄健翔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共人物,今后在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将自己的言论规制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对净化社会环境、弘扬社会主义主流文化起到表率作用。”
“从文字上说,这是终审判决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的谴责。这意味着,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认为侵害了她的民事权利,但被告的行为本身并不合法,如果明确了是侵害谁的权利的话,是可以认定为侵权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说。
杨立新认为,这是终审法院的一个折中做法,也就是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是所谓的“和稀泥”的做法。“这样的做法看起来好像不偏不倚,能够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但实际上是没有法律原则性的表现。
证据充分不充分其实是相对的。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证据的绝对充分,基本上是做不到的。绝大多数的案件,只要法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能够建立起内心确信,就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依此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但在目前,很多法官恰恰不敢这样做,既对受害人没有尽到保护的责任,对侵权人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法律谴责和制裁。殊不知,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所谓的优势证据规则、表见证据规则、过错大致推定规则,其实都是应对这种情况的法律规则,可惜的是,法院并不敢大胆使用这样的证据认定规则。”
魏永征认为,判决肯定黄健翔无责,但是结尾又加了一大段批评他的文字,“这表明法官意识到黄健翔的行为确有问题,企图以这段话来做一点补救。指明被告言论乃不当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却又回避这种不当及其影响是什么——难道不就是设置议题,促使一些人来搜索、传播谁是与国足主教练‘搞’出‘宫外孕’来的女记者吗?议题设置者怎么可以无责呢?判决囿于认定平面媒体上侵权文字的传统思路,未能从互联网环境下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结果留下了明显的矛盾。
一面肯定黄健翔要‘特别注意’,一面又否定他的过错,是又一个逻辑漏洞。”
中国传媒大学讲师刘文杰则认为,法院对黄健翔的“批评”,“既无依据也无意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当事人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但黄健翔根本就没有出庭,显然不适用此规定。那么,法院对他‘予以批评’的法律依据何在?”
刘文杰还举出黄健翔在二审宣判当晚所发的一篇微博,来证明法院对他所作的批评没有任何效果。在这篇微博中,黄健翔以嘲讽的笔调写道:“如果你不涉及具体对象而批评了某个不良现象,然后有人跳出来说这个现象是他独有唯一的隐私,你就要被批评,尽管法律认为你完全没做错什么。
这相当于你曝光某官员嫖娼,然后那个被嫖的出来说,你侵犯了她的名誉,以披露她隐私的方式。而那个官员却保持了沉默。哈哈哈!我接受批评。”刘文杰认为,这表明黄健翔不仅没有接受批评,还对陆幽进行了又一次的侮辱。
C.互联网时代,司法如何保护公民人格权?
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院长王四新指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网络是个好东西,但网络也会颠覆很多价值,导致规则体系和价值观的混乱。事实证明,网络正在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重灾区。对此,司法部门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北京外国语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展江认为,法官不能和互联网社会隔膜,“互联网时代不能按常规的方法行事,法官在处理互联网侵权案件时,思维要与时俱进。”
徐迅说,互联网是时代赠与人类的礼物,“我们在享有它所带来的极大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小心翼翼地呵护这片难得的自由空间,促使其健康发展。我们既不能在泼脏水时把这个新生儿给泼出去,也不能让这个天使总是泡在脏水里。”
徐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某些网络表达者会走得很远,这并不令人奇怪,关键是看法院怎么办,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又为了什么?好的判决书,会对传播者建立自己的专业规范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而那些引起巨大争议,或者受到舆论界、学术界长久批评的判决,总是会破坏掉人们对法治的基本信任。
本案既涉及名誉,也涉及隐私,从多个角度都可以对现行法律及法治作出深入解说,甚至有机会创造经典判例。遗憾的是,本案终审判决错失了这个机会。”
魏永征指出,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网络传播,由于其超文本、交互性、非线性等特征,可以以惊人的速度复制、传播,无论是正面的影响力还是负面的破坏力都是传统媒体不能比拟的。传统媒体做不到的,互联网做得到。传统媒体的影响通常是潜在的,只有少量会反映到媒体上来,互联网内容的反馈则是即时的、公开的、四通八达的。
传统媒体中的控制手段,在互联网行不通或者至少不理想。虽然互联网上的帖子、博文也可以删除,然而,真正有影响的文字和图像是删不掉的。
“黄健翔在一二个小时内删除了那段文字,但是在这段时间内,它早已如同孙行者的毫毛一般,有了数不清的化身,有转发,有截图,有引述,如之奈何?陆幽说,互联网在一秒钟内就可以毁坏一个人的名誉。这是她的切身体验,一声一泪,声声揪心。”
魏永征指出,互联网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隐私、名誉保护的格局,为此需要建立新的传播秩序。“对此,不只是作为传播组织的网站,还有在网上具有相当影响力的被称为‘意见领袖’的人们,理应负有更多的责任。如何适应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公平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是审判机关需要研究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