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选国采访 访高法副院长熊选国:修改刑法打击贿赂的5建议
我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作了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其弊端正日益凸显,实践证明并不科学,应当取消
记者:刑法主要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公约中并没有类似规定;现实中,受贿同样的数额,其社会危害性可能迥然不同,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熊选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与贪污罪同)作了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其初衷在于力求立法的严密性与确定性,防止司法擅断,但是这一特殊立法例并没有能够准确反映受贿罪的性质,其弊端正日益凸显,实践证明并不科学。
第一,受贿罪主要是渎职犯罪而非财产犯罪,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并不妥当。视受贿为渎职犯罪,是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通例,在德国、日本等国刑法典中,受贿罪莫不是归入渎职罪或者妨害公共管理罪中,因为其妨碍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廉洁制度及其在公众中的威望和声誉。主要以数额为基本依据对受贿行为定罪量刑,与渎职罪这一基本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相一致。
第二,计赃论罚容易导致量刑失衡。实践中,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由于现行刑法主要以受贿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不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
同时,一些案件受贿数额虽然不同,但因情节不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不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导致类似案件不能得到类似处理。此外,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受贿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在量刑上不能得到有效反映,通常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忽视其他情节之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意义,容易出现打击不力问题。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按照贪污罪法定刑处罚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党和国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并重的立法精神,但从实际情况看,贪污罪与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有较大差别: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数额大小体现的,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受贿数额大小以外,更多地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表现出来,在有些案件中,其他情节的危害性甚至比受贿数额的危害性更大。
从前些年判处的綦江垮桥案主犯林世元受贿案,到最近新判的郑筱萸受贿案,就很好地说明了该问题。前者受贿11万元,后者受贿600多万元,两案犯均被判处死刑,主要原因即在于其造成的重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四,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的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
加之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不同地域的司法机关在同一时期所处理的案件很难做到相互平衡,也很难体现刑法平等原则,这严重妨碍到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一些地区甚至在立法规定之外,另行制定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因此,我主张取消受贿罪(包括贪污罪)中的数额规定,一方面,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上,确立受贿数额与其他情节并重的观念;另一方面,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作出规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
具体修改为:“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