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峰受贿判决书 杨志宏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2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宏,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 8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水.范战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宏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宏及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宏,男,196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 8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水、范战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宏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宏及其辩护人王长水、范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杨志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00号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郑州大学新校区建设办造价组组长,负责预算编制组织、工程造价的核定、工程决算组织及付款手续办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曾X X等5人贿赂款共计85万元人民币,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2010年11月11日,杨志宏家属退还赃款60万元人民币。

1、2003年5、6月份,在郑州大学新校区综合管理中心项目工程招标前,被告人杨志宏接受韩X X(另案处理)及其引荐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二公司四分公司经理周X X(另案处理)在招标过程中予以照顾的请托事项并为其估算概数,并收受周X X现金人民币5万元、洛烟两条。事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二分公司四分公司中标,为表示感谢,韩X X以该公司名义送给杨志宏5万元人民币。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杨志宏接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二分公司四公司项目经理赵X X(另案处理)在郑州大学新校区综合管理中心工程进行决算过程中对该公司予以照顾的请托事项,收受赵X X内存25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存折(户名为杨志宏),后于2008年将该25万元取出使用, 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杨志宏将25万元退至赵X X建设银行账户。

3、2005年5月,被告人杨志宏接受河南省第五建筑公司七分公司经理史X和(另案处理)在郑州大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一起工程招标过程中予以帮助的请托事项,并进行报价指导,后该公司中标,收受史X和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4、2003年5、6月份,被告人杨志宏接受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曾X X(另案处理)帮助中标郑州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的请托事项并帮助估算预算额,后该公司中标,杨志宏收受曾X X感谢费人民币10万元。

5、2005年,被告人杨志宏接受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承包总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曾X X(另案处理)帮助中标郑州大学人文社科团工程的请托事项并帮助估算预算额,后该公司中标,杨志宏收受曾X X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志宏于2010年7月20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的纪委工作人员郑X X交待了收受赵X X2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付相关银行凭证。被告人杨志宏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中建二局二公司四分公司经理周X X人民币5万元、收受河南省第五建筑公司七分公司经理史X和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杨志宏到案后向办案机关提供线索,根据其提供的有关线索,查明郑大建设办书记李X X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志宏的供述、证人周X X、韩X X、王X X、张X X、张X X、张X、张X X、赵X X、牟X X、宋X、李X、李X X、史X和曾X X的证言、被告人杨志宏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记账凭证、进账单及商业发票等单据、定标确认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郑X X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杨志宏在尚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将收受的25万元退还给赵X X,2010年7月20日向其所在单位的纪委工作人员郑X X交待了该问题,该起犯罪系自首,辩护人认为该起系自首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第一起收取周X X5万元及第三起10万元,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杨志宏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4)2010年11月11日,杨志宏家属退还60万元赃款。

根据被告人杨志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