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松年的弟子 《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的法理问题的思考
《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的法理问题的思考 ——暨西政实施该办法的法理学探析 孙俊强 2011年3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以下简称行政法学院)进行了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的初步申报问题 。经过将《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与行政法学院对该办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对比,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即虽然这不是一个法律现象,但是在这个现象背后蕴涵着一些法理现象,而这恰恰映证了“法之理在法之外”的观点。
笔者在文章中所涉及的法理问题均围绕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而展开。 在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的过程中折射出某些法理问题,而这些法理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可能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法之理在法之外”所蕴含的法理追问。
笔者将秉承“法之理在法之外”的理念,对下述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法律解释与行政法学院实施办法 对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拉伦茨曾说过,“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含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和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 “此外,因为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将产生解释的必要性。” 同时由于社会的发展,也会产生一些依制定法律当时的情况不可能产生规避的新情况即法律漏洞,而且现实的法律在制定时也有不周延的情况,所以法律解释成为必要。
该办法规定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奖学金的适用对象、该办法的实施原则、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程序、推荐候选人的资格和程序以及相关单位个人的异议处理等问题。
笔者详细研究了该办法后认为,该办法所使用的语词的不确定性、原则性和抽象性可能导致该办法在实施中必须进行相应的解释。
例如,该办法第6条规定了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的条件,而对这些条件如何解释涉及到了评选候选人的切身利益。在“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评选中,相关大学并没对该办法进行相应的解释。
事实上,绝大部分院校仅仅将该办法直接作为本院校的评选依据,但是,行政法学院在评选这届候选人中对该办法进行了相应解释。 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 。换句话说,法律解释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因素之一。
笔者认为,该办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就必须的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解释,否则是无法准确适用的进而影响其实施效果。笔者认为对该办法中所使用的原则性和抽象性的术语与规则进行解释,则涉及了法律解释的方法了。
在法学界,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类:(1)语义解释;(2)体系解释;(3)法意解释;(4)目的解释;(5)扩充解释;(6)限缩解释; (7)当然解释;(8)合宪性解释;(9)比较法解释;(10)社会学解释;(11)反对解释。
在前述法律解释的方法中,语义解释居于首要地位,也就是说,解释法律时首先要进行语义解释。“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即无疑维持法律至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固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 “故文义解释,在法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一面,苟无视于法文之文理,非仅失去法之安定性而已,驯至将使法律成为有名无实……” 语义解释的重要性不能抹煞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作用和功能。
这些法律解释方法彼此相互配合,共同处理法律适用过程中因法律表达的语言的开放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
杨仁寿教授说过“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亦即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使不至架空,并为人所接受。” 笔者认为在进行相关法律解释离不开对案件事实考虑,脱离了案件事实的法律解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二、行政法学院解释该办法是有无扩大适用对象。 该办法第1条规定“为鼓励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刻苦学习、努力钻研,根据《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基金章程》,特制定本奖学金评选办法。
”第6条规定“奖学金授予对象的范围为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笔者从前述的规定中只能推论出参加“应松年奖学金评选”的候选人应当是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行政法学专业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这里的研究生包括博士生和硕士生。
但是,行政法学院公布的内容中有这样的规定,即“该奖旨在奖励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以推动学术发展,促进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
”笔者从这里却发现行政法学院将该办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经过比较,我们发现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即行政法学专业和宪法与行政法专业、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和所有在读研究生。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差异?笔者认为这些差异是行政法学院在适用该办法时进行相关解释所引起的。 在法律解释中首先要考虑语义解释,那么运用语义解释我们能否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呢?我们知道,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宪法与行政法仅仅是两个部门法即宪法与行政法的合称而已,并且将其解释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也没有超出我们的预测范围;事实上,行政法学是从宪法学中分化出来的,现在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了。
由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天然的密切联系,我们习惯上将两者合成在一起,如“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等。
但是,两者的密切联系也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的差异。部门法学的标准首先是研究对象,其次是研究方法。由此,笔者认为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宪法学的理由是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不同于宪法学。
所以,笔者认为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在对某个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时,无论运用何种解释方法,其所作的的解释只能在法律规则的语义范围内解释,不能超过其可能的语义。
很明显,行政法学院在适用该办法中运用了扩充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而问题是其所作的解释是否超过了该办法相关语词的语义范围。在该办法中“行政法学”专业能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这个专业呢?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法学(0301)作为一级学科,而宪法学与行政法(030103)作为二级学科。
换句话说,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是没有行政法学这个专业的,行政法学仅仅是一个学术研究用语。虽然,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但是两者的研究对象是不同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这个专业分为两个研究方向,即宪法学方向和行政法学方向。
宪法学研究方向分为中国宪法学和比较宪法学,其中中国宪法学主要研究中国宪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在中国社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问题;比较宪法学方向主要研究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的宪法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宪法案例,既作国别性的研究,亦作比较性的研究。
而行政法学研究方向分为中国行政法学和比较行政法学,其中中国行政法学方向主要研究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实践问题;而比较行政法学方向主要研究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的宪法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重大案例,既作国别性的研究,亦作比较性的研究。
事实上,绝大多数院校,特别是政法类院校在学科建设上也没有独立设置行政法学这个二级学科,而是设立二级学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纵观该办法,笔者认为制定者在制定该办法时所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即“应松年奖学金”的评先候选人和获奖者应该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中行政法学研究方向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法学院在适用中将该办法中的“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并没有超过该办法中“行政法学”的语义范围,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行政法法学院如果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研究方向)”,那么这种解释会更加的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