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军判了吗 指控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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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被告人陈长(常)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天义,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学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扶沟

        被告人陈长(常)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天义,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学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结伙驾驶被告人陈长军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先后九次在扶沟县白潭乡、曹里乡和尉氏县小陈乡盗窃小麦、生猪、化肥、摩托车等,盗窃物品价值33841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常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腾某某、张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长军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长军在有期徒刑4至7年内量刑;对被告人姚天义在4至6年内量刑;对被告人陈学军在4至5年内量刑。

被告人陈长军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庄某某家实施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天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我参与了,因时间太长,起数多,我记不准了,以被告人陈长军、陈学军说的为准。

被告人陈学军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结伙,由被告人陈长军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扶沟县白潭镇、曹里乡和尉氏县小陈乡九次实施盗窃小麦、生猪、化肥、摩托车等犯罪行为。

1、201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高集村高某某家,将高某某堆放在堂屋内的小麦5000斤盗走,价值4700元。后由被告人陈长军卖掉,三人将卖得的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家老院没人住。2010年6月18日早上6时左右,我从儿子高某某家到老院,见大门口地上撒有小麦。

我进院见堂屋门大开,堂屋堆放的50袋新打下的小麦不见了。听东邻居高某说,凌晨2时左右她听到有响声,拉开灯起床站在她院里一会儿,见没动静,就又睡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赤脚脚印提取笔录(6)现场照片一组。(7)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赤脚脚印是被告人姚天义左脚所留。

2、2010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关家村关某某家,被告人姚天义跳进院墙入院盗取山羊两只,价值700元;到施家村施某某家中,被告人陈长军将院内停放的仿本田旧摩托一辆推出,交给被告人陈学军。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作给被告人陈学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4)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0年6月28日早上5时左右,我起床见我家院子里两只山羊夜里被偷走了,就忙打电话报警了。

两只山羊价值700元。(5)被害人施某某陈述,2010年6月28日早上6时左右,我起床见我家院子里停放的摩托车被偷走了,就忙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仿本田的二手摩托车,价值1200元。

3、2010年6月29日夜,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施家村张某某家中,三人将堆放在堂屋东间的小麦3000斤盗走,价值2850元。后由被告人陈长军卖掉,三人将卖得的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6月30日早上6时,我起床解手,打开堂屋门,却推不开外面的风门。我见上面有根尼龙绳拴着,便知道出事了。我忙用剪子剪开绳子,到俺堂屋最东那一间一看,屋内用袋子装的刚打下来的3000斤小麦不见了。

4、2010年7月1日夜,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兰郭村齐某某家中,盗走生猪三头,价值3726元;又到该村郭某某家,盗走汽油抽水机一台,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参与了该起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0年7月1日早上4时左右,我和丈夫郭某某在家中睡觉,被婆婆叫醒。

她说她听到街上有猪哼声,要我们看看是否我家的猪跑走了。我们起床拿手电灯照见我家猪圈的门被打开了,猪都跑了。我们找了找,找回了五头,剩下的三头找不到了。

在村西头路边,看到我家的一把铁锹,还有三轮车印,还有猪屎、猪脚印,就明白被盗走了。后来知道,当晚村民郭某某家的汽油抽水机一台也被盗了。(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0年7月2日早上,俺村齐某某家的猪丢了三头,我看看俺家丢东西没有,一看西屋里的一台汽油抽水机被偷走了。

汽油抽水机是我刚买的,850元。(6)证人王某某(做收猪生意)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家生猪被盗后,其买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剩余生猪,基本每头生猪为230斤左右,时价为每斤5.4元。

5、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常家村庄某某家,先由被告人陈学军望风,被告人姚天义跳进院内,打开东屋门,又打开大门。后三被告人用架子车将堆放在东屋的小麦4000斤拉到三轮车上,姚天义将架子车推到旁边小河里。被盗小麦价值3840元,由被告人陈长军卖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与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并供述是用架子车将麦子拉到他们三轮上后,姚天义把架子车推到旁边的小河里。(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我家的小麦于2010年7月8日凌晨被盗了。

那天早上5时多,邻居张某某喊我,我起来后,发现我家的小麦被盗了,价值三、四千元。(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凌晨5时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我家的架子车不见了,我家的门却好好的,我和东邻居常某某(庄某某的丈夫)共用的院墙上的几块砖被扒掉了。

我赶紧出院,发现常某某家的大门敞开一扇,地上撒有小麦,我忙让妻子喊醒某某家妻子。后来,发现她家东屋内,刚打下的四千斤小麦不见了。最后,我在村南的小河里找到了我的架子车。

6、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曹里乡施家村施某某的化肥门市部盗走颖青牌尿素25袋,植物神牌复合肥35袋,价值5725元。三被告人将化肥运到他处,因机动三轮摩托车装不下,后由被告人姚天义回家开四轮拖拉机将其余化肥拉到家中,三被告人将偷得的化肥分掉。案发后,被盗颖青牌尿素6袋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辩称盗窃的化肥没那么多。(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辩称被盗化肥没那么多。

(4)被害人施某某陈述,2010年7月16日早晨4时30分,我起床发现俺家门市部里放的临颍生产的颖青牌尿素25袋、郸城生产的植物神牌复合肥35袋被盗了。(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姚天义、陈学军家各扣押颖青牌尿素三袋,后退还给被害人施某某。(6)扶沟县生产公司综合门市部证实,2010年7月1日卖给被害人施某某颖青牌尿素的价格为每袋82元;郸城产植物神复合肥每袋105元。

7、2010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常家行政村庄营村常某某家中,盗走化肥6袋,小麦两袋,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了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0年7月18日早晨,我起床后发现我家的大门敞开着,就感到不对,因为昨晚我家大门是在里面用棍顶着的。

还发现我家6袋化肥、两袋小麦被人偷走了,计价值1000元。(5)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其东邻居常某某家被盗,丢了6袋化肥、两袋小麦的事实。

8、2010年8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赵庄杜某某家中,将堆放在门楼东跨耳房的小麦27袋,计3000斤盗走,价值2910元。并将院内停放的新买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以500元价格作给被告人陈长军,该两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依法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0年8月17日晚,我因劳累睡的较熟。

18日凌晨3时多,我起床解手,发现院里停放的新买的望江牌两轮摩托车不见了,还发现门楼东跨耳房的门开着,我进去看到俺的3000多斤小麦被偷走了。听我前邻居说,他凌晨两点左右听到我院内有脚步声。(5)扶沟县云龙车行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所买望江牌摩托车价格为4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9、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三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尉氏县小陈乡前张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的猪圈打开,赶出6头生猪,后因6头生猪不上车而放弃;随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村村民张某某家,将7头生猪从圈中赶出,盗走生猪2头,计165公斤,价值1815元。三被告人在驾车返回途中,行至扶沟县白潭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三被告人弃车逃跑。被盗生猪2头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长军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姚天义供述了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陈学军如实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0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其家的猪被人从猪圈赶出,后被找回的事实;村民张某某家的猪被人赶出猪圈,生猪2头被盗走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0年9月3日,其家的猪被人从圈中赶出,其中2头生猪被盗走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生猪2头,被追回退还的事实。

以上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陈长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2009年5月7日服刑完毕。本案中,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小麦、生猪、化肥等物品,由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将赃物保管、处理。

小麦时价为:2010年6月18日为每斤0.94元;2010年6月30日为每斤0.95元;2010年7月8日为每斤0.96元;2010年7月18日为每斤0.96元;2010年8月18日为0.97元。被盗生猪时价为:2010年7月1日为每斤5.4元;2010年9月2日为每斤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腾某某证实,我丈夫陈长军2009年服刑回来后,在家干一段儿农活。2010年麦子收罢,他夜里和姚天义、陈学军开始下夜偷老百姓的东西,基本上隔几天就偷一次,我知道后劝他也劝不住。

我知道他们偷有麦子两次、山羊两次、化肥一次、生猪两次,偷东西用的是俺家的机动三轮车,偷的东西放在我家,后来由陈长军卖掉。直到2010年9月3日偷生猪被发现,我家的三轮也被扣了。他还偷过一辆新两轮摩托车,骑一次后把摩托给我姐家了。

还有一台新抽水机,后来他卖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姚某某平时爱下夜偷人家的东西。为此事我们打也打过,骂也骂过,但他就不听我劝。我知道他偷过一次化肥,还偷过不少东西在我家四轮车上放过。

(3)证人关某某、赵某某(为扶沟县包屯粮所正、副所长)证言证实了小麦上述时价。(4)证人王某某(做收猪生意)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家的生猪被盗后,其买了被害人郭某某家的剩余生猪,基本每头生猪为230斤左右,时价为每斤5.

4元;并证实2010年9月2日生猪价格为每斤5.5元。(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卖给被害人郭某某家一台汽油抽水机,价格为850元的事实。(6)书证(2008)扶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长军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5月7日期满。

(7)书证(1992)通法刑判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长军曾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333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陈学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陈学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军在上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长军、姚天义、陈学军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姚天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陈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