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刑法分 听刘宪权讲刘志军案和林森浩案:从法理角度看死缓和死刑
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2013年的刘志军案以及2014年的复旦投毒案。通过这两个案件,我们可以了解:在司法实务中,哪些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而哪些情况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3年,北京市二中院对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结果在当时引发了舆论哗然,不少人对刘志军判处死缓表示“大失所望”并提出质疑。
依我之见,判处一个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既与罪行的严重程度有关,也与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和政策有关,更与国家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程度有关。
在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大潮流的背景下,在人权尊重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今,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对死刑采取了“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基本刑事原则。正由于此,《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除了13个经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实现了我国死刑废除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跨越。
由此可见,在立法中废除并在司法中限制对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和基调。对刘志军判处死缓,不但是出于对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判处死刑的慎重,更是对生命和人权的尊重。这恐怕才是对刘志军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原因。
而复旦投毒案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备受关注的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一审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宣判,社会褒贬议论的焦点之一就是,为何是死刑而不是死缓?是不是判得有点重了?现在我也问一下同学,你们认为对于林森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否过重了?
(刘宪权走下讲台提问)学生1:我认为过重了,因为对林森浩判处死刑并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
学生2:我也认为过重了,因为林森浩毕竟年纪太轻。
学生3:我认为对林森浩判处死刑太重了,因为林森浩是一个具有高学历的研究生,判处死刑太可惜了。
刘宪权提问:如果林森浩是一个上了年龄的民工,你们是否认为,就可以对其适用死刑呢?
学生2、学生3:(一时无语)(刘宪权走回讲台)从同学刚才的讨论中,我们不难理解社会上各阶层的人对此案的强烈反应。但是,我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个判决结果当属意料之中。
首先,从刑法上分析,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自有刑法规定以来,故意杀人罪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强调要予以严惩的犯罪。说其“最为严重”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完全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上看,其与其他犯罪“由轻至重”的法定刑规定完全不同,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由重至轻”的法定刑,即对故意杀人罪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说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罪犯适用刑罚,我们一般首先考虑适用死刑。因此,对林森浩适用死刑是完全有法律依据且并不违背现行的刑事政策。
其次,林森浩采用的杀人手段十分恶劣,即用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且在行为过程中完全有避免最严重结果发生的时间和可能,但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用林森浩的说法,他没有杀人的动机,这仅仅是一次“游戏”或者“玩笑”。
有人认为,据此对其可以适用死缓。但是,从专业角度分析,在没动机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极高;将杀人视为“玩笑”或者“游戏”,只能说明行为人“随意杀人”、“漠视生命”的主观态度。
再次,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应该适用死缓,通常的标准主要有三:其一,被害人在起因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其二,被告人案发后是否进行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罪;其三,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分析本案,这些条件均不实际存在。本案中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林森浩及其家属尽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补偿表示,但没有明确的态度,更不存在具体的举动,且多次提出这是一次“游戏”,悔罪态度显然很不真诚。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从上述两点来看,对林森浩宣判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同时,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对人权尊重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今,司法机关对于那些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案件的态度较为谨慎,很多情况下会判处死缓;而对于那些如复旦投毒案这类情节严重且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司法机关还是应当适用死刑的。
(注:本文根据刘宪权近期讲课实录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