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二人转 上诉人何秀坤与被上诉人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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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审法院认为,韩振峰借原告何秀坤款出具有欠条,并约定有还款时间为2000年年底,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红梅否认是其丈夫韩振峰书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

原审法院认为,韩振峰借原告何秀坤款出具有欠条,并约定有还款时间为2000年年底,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红梅否认是其丈夫韩振峰书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红梅辩解不是韩振峰书写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足,依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因韩振峰为原告何秀坤书写欠条时间为2000年6月12日,约定2000年年底保证归还,韩振峰违约后原告应当及时追要,从逾期之日至2003年9月韩振峰死时隔2年余;2003年9月韩振峰死亡后,在2009年9月才向被告追要,时隔6年,原告也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秀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秀坤负担。

何秀坤不服判决上诉称:韩振峰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有病,因上诉人与韩振峰是战友,没有对韩振峰苦苦相逼。韩振峰病故后,王红梅并未否认借款,只是以家庭困难为由,一直推拖。录音能够证实2009年在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讨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红梅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是王红梅丈夫的借款,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红梅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何秀坤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何秀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诉状;2、张素林调查笔录两份;3、张素林录音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是另一案件的诉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只有一个调查人,程序不合法;证据材料3是另一案件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起诉张素林、王红梅等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双方的争议无关;证据材料2只有一个调查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材料3涉及的是对10000元借款追要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红梅丈夫韩振峰向何秀坤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王红梅以何秀坤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何秀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何秀坤提供的吴精权的证言,证明要款时间不确切,且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于本案的3000元与另案的10000元不属于同一债权,即使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能证明何秀坤曾向王红梅追要过1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及于本案的3000元。

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秀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