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祥诉讼 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文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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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4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根,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梅,该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4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根,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爱梅,该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又名王祥。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文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文祥于2007年4月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梅、沈学玉,被上诉人王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 9月 5日,原告王文祥以“高空坠下致左髋疼痛伴活动站立困难4天”为主诉入住焦作市公费医院(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被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急诊行“左股骨胫骨折闭合复位Y钉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住院十六天出院。

后经复查,原告股骨颈骨折未愈合移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7年8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患者王祥为左股骨颈囊内骨折,完全骨折并有移位,该类骨折符合手术治疗适应症;2、手术时患者年龄为12岁,又系股骨颈头颈型骨折,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3、股骨颈骨折,特别是囊内骨折,较常出现的并发症就是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Y钉内固定的选择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孙晓林、郭斌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查明,王文祥于2000年与其奶奶搬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宏兴社区岗庄村居住,2001年底原告王文祥奶奶从岗庄村搬走,王文祥从此一直独立生活至今,并在宏兴社区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原告王文祥父母未曾看望过原告或与其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祥提交的证明、户口本及焦作市公费医院病案首页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文祥与在被告处治疗的患者王祥系同一人,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王文祥自2001年底至今一直独立生活,其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满十八周岁前无法独立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认定为中止,原告在2007年2月19日年满十八周岁后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丧失胜诉权。

与此同时,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祥在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

被告在为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故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责任比例为40%。

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年龄状况以及今后生活的影响,结合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2521.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60%即668元,由被告负担40%即44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40%即800元,由原告负担60%即1200元(被告已垫付,待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予以扣除)。

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2000年9月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叫王祥,家住修武西村,而本案起诉书上写的王文祥是1989年2月出生,住焦作市工业路,而判决书上的写的是王文祥,住址是焦作市山阳区宏兴社区岗庄村545号,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的王文祥户籍证明是其根本没有又名叫王祥,原审认定王文祥独立生活,期间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王文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并且从2000年到2007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审鉴定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从2000年到2008年,王文祥知道自己的骨头未愈合,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已告知其住院治疗,但是其没钱治病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

原审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正确,在王文祥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不公正的。

王文祥辨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王祥与王文祥系同一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理由是:1、2000年9月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叫王祥,家住修武西村,而本案起诉书上写的王文 祥是1989年2月出生,住焦作市工业路,而判决书上的写的是王文祥,住址是焦作市山阳区宏兴社区岗庄村545号,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交的王文祥户籍证明是其根本没有又名叫王祥,原审认定王文祥独立生活,期间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王文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并且从2000年到2007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审鉴定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从2000年到2008年,王文祥知道自己的骨头未愈合,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已告知其住院治疗,但是其没钱治病所造成的后果自己承担。

原审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正确,在王文祥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不公正的。王文祥认为,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王祥与王文祥系同一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祥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文祥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患者王祥系同一人。因王文祥自2001年底至今一直独立生活,其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满十八周岁前无法独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文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

由于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在为王文祥实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选择“Y”(Gamma)钉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欠妥,增加了骨折不愈合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几率,与治疗结果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王文祥的损害程度、年龄状况以及今后生活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王文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143元由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