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路南区许广三 张立成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

201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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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

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5)第0345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南里商联房3条23号居民。2013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南区法院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万般无奈走投无路下多次逐级到唐山路南区法院、唐山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乃至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非法拆迁问题,也依法到北京的国家信访部门反映情况。

但回到唐山后即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以扰乱社会治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也未曾扰乱社会治安及秩序;二、府右街派出所办事民警并未对本人进行训诫,也未对本人出示书面训诫书;三、原告被遣送回唐山市广场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办事民警未对本人出示训诫书原件,应视为证据不确凿。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唐山市路南区分局捏造事实,制作假证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存在。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辩称,2015年12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居民张立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依法进行训诫。以上事实有张立成询问笔录,接返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传唤审批表;证据四、传唤证;证据五、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九、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行为,作为我局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接返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信访人接回唐山。

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北京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分流部门,佐证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三、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发群体事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从信访管理部门进行证实;证据十四、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原告本人陈述、申辩;证据十五、训诫书,证明主观故意明确,且属于多次违法,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训诫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的训诫书都有异议,原告从未接到过北京任何政府的训诫书,事实方面被告的证据不足,原告不承认在北京非法上访,假设原告有这种行为,也应该是北京公安部门进行处罚,对原告处罚的一切手续应该在北京西城区分局,如果唐山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话,应该有移交手续。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证据是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分局提出来的,而该案件的训诫书是由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错误的,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训诫书的存在,而且训诫书是对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警示,属于一项法律措施,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不列入公安机关的执法录入系统。

对于登记回执,因该案符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规定,该案我局已经依法收案办理,信息也录入了公安执法办案系统,因此在北京不存在执法办案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反映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12月11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立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制作了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5)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

原告到敏感地区上访,并被训诫,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