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岩书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朱岩评说 物权法(草案)
“我对这部《物权法(草案)》原则上持肯定态度,我认为它基本上反映了目前我国有体财产领域里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朱岩博士对《物权法(草案)》的态度十分明确。
同时,朱岩认为,《物权法(草案)》的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涉及到这样一个基本的问题,现在迫切需要一部物权法。“在我看来,我们国家研究物权问题也已经近二十年了,有一部比没有要好得多。”
当然,朱岩博士说的“有一部”不是指支离破碎、没有任何理论构架、没有社会现实基础的一部物权法。他是在对这部《物权法(草案)》原则上持认可态度的基础上做上述表示的。
现在,《物权法(草案)》正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朱岩博士看来,这些意见主要反映了《物权法(草案)》面临的两类矛盾:一是来自理论与现实的矛盾,二是法的专业化和通俗化的矛盾。而前一类主要来自研究学者的意见,认为这个《物权法(草案)》没有完全反映我国的物权法研究现状,后一类则主要来自群众的声音,认为这部《物权法(草案)》他们有很多读不懂的地方。“这是任何立法者在任何时候会面临的问题。”
根据立法规划,从现在到明年3月份草案送全国人大审议,还有半年多的时间,朱岩认为,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里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从目前来说,我比较赞成在修改完善的一定条件下,尽快通过这部法律。”
而对于学界对《物权法(草案)》的诸多质疑,朱岩有着自己的一番见解。
绝大部分吸纳了
过去的立法成果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还是总结了改革二十多年来的立法经验,而且是有所突破的,问题是这种突破还不能令许多学者满意。”对草案没有很好地吸纳过去的立法成果的看法,朱岩如是表示。
之所以这样看,朱岩说,主要因为上个世纪90年代,我们国家有许多有关财产的法律,除了民法通则外,一般都是以行政管理法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从积极确认权利的角度出发。像土地管理法,是管理法,而不是土地权法,明显地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制定的,而现在则是从权利角度来进行立法。
“物权法实际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它把很多以前的立法内容纳入进来,比如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法;相邻关系是民法通则里就已经规定的;担保物权来自1995年的担保法等,当然这里面有些变动”。
朱岩认为,《物权法(草案)》的突破性就在于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物权体系,而这在以前是没有的:民法通则对财产权利和相关权利规定得比较简单,第五章第一节从71条到第83条,总共才13条,其他都是以单行法律规定的;后来出台了很重要的担保法、公司法以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法律法规,但还是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尤其是2004年修宪,提出保护合法私人财产。
这些内容合在一起,需要一个完善的有体财产保护体系,草案做到了。
不可能太具可操作性
对有些专家认为草案过于粗放,朱岩认为,的确存在此种情况。但十届人大还有别的立法规划,包括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这是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到所有内容都囊括,它是一个体系,上面有宪法,它处在第二层次,下面联络起像不动产登记法等其他有关财产的法律”。
而对《物权法(草案)》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朱岩认为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而不可能完全可操作,有些问题可操作,比如像担保物权的内容,但像保护私人财产权等问题,完全有可操作性比较难,因为其中涉及的投资和收益等并不是严格的法学概念,需要和公司法、证券法等联系起来。“物权法只是一个枢纽,它在沟通所有有关财产保护的法律,但不可能指望它取代所有相关法律。”
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对于《物权法(草案)》是否具备前瞻性的问题,朱岩给予了肯定。在朱岩看来,规定了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前瞻性。而草案中很多内容是以前没有规定的,比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等;用益物权里新增了地役权和居住权;担保物权没有特殊规定,但规定了占有,——虽然不太系统。
“问题是,草案有多大的容量?是不是学者研究到的都要规定?这里有立法者自身的考虑,也涉及到法的基本架构,毕竟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核心领域,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财产秩序,对于吸纳现实中并不明朗的一些制度需要慎重。”
希望明年能够通过
朱岩说,自己希望明年能够通过物权法,但并不是说对草案就没有意见了,而是认为我们的确需要这部法律,毕竟自1998年开始到现在,立法工作已经近8年了;而且各种草案(包括学者草案和立法部分草案)非常多,甚至动员了全国的学者;而理论研究也有20年了。
因此,朱岩认为,在现有框架下,在做进一步修订完善后,草案还是“通过了”对国家的经济建设、法制建设更为有利。当然,通过的前提是,这是一部良好的法律。并且他相信,全国人大不可能像现在这样原封不动地通过草案。“人大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本身就表明,他们认为草案还有许多不完善、需要修订的地方。”
朱岩认列举了草案应该提高的地方,如对具体条款来讲,第3条和第8条可以合起来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对实质性问题,比如登记机关到底负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必须做出更明确规定;对占有的规定需要再详尽些;对物权请求权中物权保护和侵权保护的关系规定应更明确,应当增加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情况如先占和取得时效。
“另外,还有些是条文法理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具体表述存在问题,可能需要汉语言专家的帮助,增加表述的准确性,毕竟法律也应当是一部优美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