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平书法 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张恩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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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德,男.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张恩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德,男。

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张恩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自己承包南江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并带原告到南江县城的工地去考察,并可将南江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先支付40000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

2014年7月19日,原告将自己在农业银行江安县支行卡号622848246848272XXXX帐户内的400000.00万元汇入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江县支行卡号622846385001109XXXX的帐户。

被告收到此款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了工程总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承包的南江县红星桥头五金公司及林产品公司棚户改造项目“江都名城”修建工程总包给原告(乙方)修建,该工程修建按方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条款执行,且由原告垫资修建主体15层封项前所有的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1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

原告在两个月后不能入场施工,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银行贷款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个人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与原先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总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工程总包协议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4、收条、余水情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40万元后给余水情出具的收条;余水情已出具书面说明收条中的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张恩德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属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余水情、吴飞飞三人合伙承包南江县江都名城建修工程,原告合伙人吴飞飞与被告签订工程总包协议后,余水情退伙时。

欠吴飞飞借款30万元,计算利息合计40万元,被告将收到原告的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合伙人吴飞飞(其中汇款36万元,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另单独与被告签订工程总包协议,其协议与2014年7月22日的协议内容相同。

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且同意解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已退还给原告合伙人吴飞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张恩德、余水情、吴飞飞的身份证,证明张恩德、余水情、吴飞飞的身份信息。2、工程总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余水情、吴飞飞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工程总包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另单独签订工程总包协议的事实。

3、证人吴飞飞的证言,证明原告与余水情、吴飞飞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张恩德签订了工程总包协议,余水情退伙时欠吴飞飞借款30万元,计算利息合计40万元,被告张恩德将收到原告周建平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合伙人吴飞飞,抵扣合伙人余水情欠吴飞飞借款的事实。

4、收条、理财帐户明细清单,证明张恩德于2014年9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江支行汇款36万元,另支付人民币4万,合计40万元,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吴飞飞的事实。

5、电话漫游单,证明余水情与张恩德电话协商,余水情要求张恩德将收到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退还吴飞飞的事实。6、借条,证明余水情于2014年7月28日在吴飞飞处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为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收条经质证无异议。余水情出具的说明有异议,原告与余水情、吴飞飞系合伙关系,被告所收原告4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已退还了原告合伙人吴飞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张恩德、余水情、吴飞飞的身份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经质证无异议。吴飞飞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有异议,原告周建平未与余水情、吴飞飞合伙,被告张恩德与吴飞飞系亲戚关系,该协议是虚假的,该协议只有吴飞飞的签字,周建平、余水情未签字;吴飞飞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吴飞飞系被告的亲戚,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余水情、吴飞飞系合伙关系。

张恩德理财帐户明细清单、电话漫游单、余水情给吴飞飞出具的借条、吴飞飞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周建平经余水情介绍与被告张恩德和吴飞飞相识。2014年7月,被告张恩德以承包南江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邀约原告周建平来四川省南江县城,并与余水情陪同原告周建平考察南江县城的建设工地,且同意原告分包该棚户区改造工程,要求原告先交纳400000.

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双方才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7月19日,原告周建平同意承包该工程,并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江安县支行622848246848272XXXX卡号帐户内的存款400000.

00元汇入被告张恩德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江县支行622846385001109XXXX的帐户,原告周建平持银行汇款单于次日回四川省江安县。

同日,被告张恩德收到原告周建平40000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亲笔给余水情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收到余水情交保证金肆拾万元。”收款人张恩德。2014年7月25日,余水情回到四川省江安县将被告张恩德出具的收条交与原告周建平,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该说明记载“张恩德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给余水情400000.

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系周建平支付的,已将收条原件交与周建平,此款的所有权属于周建平,由周建平向张恩德主张权利”。

说明人余水情。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恩德(甲方)与原告周建平(乙方)签订了工程总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南江县红星桥头五金公司及林产品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江都名城”修建工程总包与乙方,修建内容按该工程施工图内容执行;甲方承诺该项目按照南江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有条款执行。

由乙方垫资修建该项目含基础主体15层封顶前所有工程;甲乙方在该协议签字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两个月后若不能入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按照银行贷款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

”工程总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交下余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同时查明: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江县“江都名城”工程,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张恩德签订南江县“江都名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庭审中,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对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被告张恩德以其个人名义将南江县“江都名城”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建平承建,被告张恩德收到原告周建平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属实,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张恩德未取得“江都名城”工程承包资格,且无发包该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被告张恩德应当返还原告周建平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万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周建平与余水情、吴飞飞系合伙关系,提供了2014年7月22日(甲方发包方)张恩德、张连德、朱峻良,(乙方承包方)余水情、吴飞飞、周建平、其中甲方张恩德、乙方吴飞飞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并将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原告的合伙人吴飞飞。

被告张恩德与吴飞飞系亲戚关系,虽有吴飞飞在协议上签字,余水情、周建平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无余水情、周建平委托吴飞飞签字的依据。

故此,被告提供吴飞飞于2014年7月22日在工程总包协议签字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建平与余水情、吴飞飞系合伙关系;余水情在吴飞飞处借款300000.

00元。庭审中,虽不能与余水情予以核实该借款的事实,但余水情与吴飞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恩德将原告周建平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吴飞飞,不能约束原告周建平向被告张恩德主张权利。

被告张恩德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建平与被告张恩德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张恩德返还原告周建平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张恩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