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刘涌 为“田文昌”辩护——刘涌案中他没错
刘涌案一波三折、扑朔迷离,最高院果断出击,快刀斩乱麻。有人说此案画上了句号,其实不然,该案还会长期地争下去,它必须接受历史的检验。这种争论是有益的。
我对刘涌案的观点是,一,刘涌罪不可恕,当杀;二,专家意见书干扰独立审判,当批;三,田文昌律师恪守尽职,没错。 其中就专家意见书问题,我也曾在法律写作社区指名道性地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说田文昌律师没错基于两个方面,一是为刘涌(坏人)辩护没有错,二是我本人对田文昌在刘涌案中的不凡表现很钦佩。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法律给犯罪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赋予律师为犯罪人辩护的责任;《刑诉法》第34条又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规定法院有帮助犯罪人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义务。
如果信这三条,不该责难田文昌。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律师的出现是法治的体现,但律师不是执法机关,没有任何可以直接凭借的权力;律师不是天使,也不代表正义。律师作为民间服务生,在心目中委托人的利益应该是第一位的。即便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利益还是第一。
律师不能出卖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律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如果律师拿了当事人的服务费,又以法律的名誉回头来咬当事人一口,那是十足的伪君子。 这就是说,由律师的地位所定,他只能为当事人说好话,不能在其他方面寄予律师过高的期望值。
说人说,律师就是为了钱,也不尽然。我们不会忘记,在闻名中外的禹作敏案中,被害人刘玉田的儿子刘庭惠跑到北京告状,当时没有律师敢接此案,最后找到田文昌哭诉。尽管大邱庄里面的恐怖早有耳闻,田文昌毅然接案。其间,禹作敏不只一次地派出百号人马进京抓人,而刘庭惠就藏在田文昌处。
从1990年到1993年,田文昌冒着生命危险利用三年时间为被害人控告禹作敏。试想,田文昌是为了刘庭惠的钱吗的?当然,律师服务都不收钱,只有饿死。
据2003年10月11日红网的一篇文章,刘涌案中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由田文昌律师组织发起的。在此期间,他也曾上书中央和辽宁省委寻求帮助。对此,不少人颇有微词。我却以为,果真如此,恰恰表明了田文昌律师的恪守尽职。
这正如世界上一位知名学者、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著名大律师德肖维茨所强调:“就一个辩方律师的伦理而言,他应当尽力用所有合法的与合乎伦理的手段,让被告获得无罪判决,而不能有其他的打算。”可见,作为一位受顾于人的律师来讲,田文昌并无不妥。
倘若刘涌案的二审改判与《专家法律意见书》或行政干预司法有一小点关系的话,那是法学专家们一个小小的悲哀,是司法体制的一个小小缺陷,也是律师的小小成功;倘若二审改判与《意见书》或行政干预司法有很大关系,那是律师的最大成功。
因为,田文昌的举止既不违法,又合乎作为一般人的起码伦理,同时也不违背《律师法》、《刑诉法》的基本精神。既要能够周旋于法律之间,又不去硬碰硬地跟法律过不去,这才算一位合格的律师。再说,尽管我国的法律不是对抗制度,实际上律师的不少业务是对抗性质。依我看,诉讼中的田文昌绝对优秀,当行出色。
诚然,在法治状态下,由于律师的作用,也可能出现正义得不到声张、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的情形,但任何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只能够实现相对的合理。这正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或实现法治过程中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上面这些话可能有人接受不了。不要紧,奈着性子辩证地想一想,是不是这个理儿?在国家独立审判体制尚未完全形成、审判监督制约机制还未完全到位、律师的执业环境尚未得到实质性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合作关系尚未真正形成的复杂背景下,中国律师的地位十分尴尬。
每年都有律师因为履行职务而获罪,而且其中的背景十分微妙。如今,刑事案件很少有律师问津。说律师难做,不是三、五百万字能够囊括的。中国律师业的发展离不开全社会的支持,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评价中国律师的历史作用。对于律师队伍出现的问题,不要孤立地去看待。毕竟,要实现社会的公正需要律师去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