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鹤判决书 李小平侵犯著作权罪 李小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小平。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保华。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徐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李小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破解金蝶K3V12.1软件,并安装至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上运行,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并获取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1840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李小平支付给原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IT部门经理黄清和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小平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李小平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小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小平仅帮客户购买了破解技术措施的设备使得软件功能升级并得以运用、系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其并未实施发行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即便其行为构成犯罪,因软件销售合同系被告人李小平所在的杭州奇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款项也是由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直接打入杭州奇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也系单位犯罪。
(3)被告人李小平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不仅如实供述侵犯著作权的事实,还如实供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小平有自首情节,案发前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供了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小平(系杭州奇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顿公司﹥法人代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人民币500元购得破解工具将金蝶K/3V12.1软件破解,并安装至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康公司)的服务器上,供艾迪康公司办公使用,侵犯该软件著作权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同年8月、11月,被告人李小平因上述侵权行为,两次获取艾迪康公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84000元。为此,被告人李小平于2012年6月采用汇款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业务回扣”支付给原艾迪康公司IT部门经理黄清和(另案处理)。
2013年3月,被告人李小平及黄清和与金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系金蝶公司员工)的证言、金蝶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起李小平所在的奇顿公司被金蝶公司授权为杭州地区代理商、负责销售和维护金蝶公司产品。
并证实李小平所在的奇顿公司向艾迪康公司销售破解的“K/3”软件(金蝶公司为著作权人)的详细情况。2、金蝶销售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李小平所在的奇顿公司向艾迪康公司以207893元销售涉案软件的情况。
2011年8月12日、11月24日艾迪康公司两次向奇顿公司转账共184000元。3、农业银行汇款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至28日奇顿公司分三次共向上海清滴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共计176400元的事实。
4、艾迪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艾迪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黄清和系艾迪康公司员工,从事掌握商业秘密的IT经理岗位。5、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小平处扣押内有疑似金蝶软件解密程序等内容的移动存储介质、疑似金蝶软件解密工具各一个、人民币14万元、从黄清和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李小平处扣押的疑似破解工具的鉴定情况。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奇顿公司员工后于2011年下半年与奇顿公司另外三名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卖给李小平并于9月离职,原因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及怀疑李小平销售盗版的金蝶软件。
8、证人王某(系艾迪康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李小平曾为其公司提供金蝶软件升级服务、整个安装过程由李小平一个人完成。
9、证人赵某(系金蝶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艾迪康公司一直都使用金蝶公司产品,最近一次是2010年向金蝶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软件,之后没有进行过软件购买和升级。
奇顿公司是金蝶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以及奇顿公司销售给艾迪康公司的金蝶公司软件是盗版软件等情况。10、证人郭某(系艾迪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任职期间公司使用的金蝶公司软件是员工黄清和提出并推荐购买的。
黄清和曾说要增加金蝶软件的站点但没提及购买的金蝶软件与正版的不同,故其公司对使用盗版软件一事不知情。11、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3月24日,李小平、黄清和就李小平侵犯著作权一案共同赔偿金蝶公司人民币20万元。
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小平被动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平的身份情况。
14、同案犯黄清和(原系艾迪康公司员工)的供述,证实李小平经与其商量后与其所在的艾迪康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艾迪康公司支付184000元合同价款,后李小平支付给其30000元回扣的事实,并证实其对李小平安装的盗版的金蝶公司软件是知情的。15、被告人李小平的在卷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小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平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平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即便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也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平通过网络购买破解工具并安装使用,系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其又签订合同将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予以销售,系发行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小平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并非经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被告人李小平个人所有而未归单位所有、并非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应认定为被告人李小平个人犯罪,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平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平系被侦查机关掌握侵犯著作权行为后通知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但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小平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故对被告人李小平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自首论,因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李小平在案发后已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金蝶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著作权人也给予谅解,被告人李小平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已作了弥补;根据被告人李小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小平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从受贿人黄清和处扣押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