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法家张红军 孙保剑诉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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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孙保剑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0年

原告孙保剑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剑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剑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第二天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保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6日张红军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红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保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