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许前飞的信 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的一封公开信
本人是南京市一名普通职工,1998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处理至今,已经16年,前前后后、上上下下从基层法院直至最高法院,从南京市检察院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大信访、政法委信访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正确的解决。
究竟是什么问题如此困难,法院如此难以处理呢? 基本情况这样: 本人1977年分配进入南京江南光学仪器厂,1993年底经部门领导批准、同意事假“不在岗”,1995年1月国家实行《劳动法》规定企业必须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固定工转劳动合同制度。
企业以本人“前期不在岗”为由,决定“缓签劳动合同”即拒绝提供劳动合同、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基本工资,本人在没有工作岗位、没有基本工资的情况下按照人事处要求清理部分财物后离岗,企业借此以本人“无辜旷工”为由做出“辞退决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第一次处理案件的下关区法院工作人员隐瞒调法院查材料证明的“徐勇胜1993年底起是事假“事实,认为“徐勇胜1995年4月起无辜旷工,企业适用辞退决定辞退徐勇胜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辞退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却驳回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南京中院则无根据的认为“徐勇胜1993年底起长期不上班,不履行劳动义务”驳回上诉请求。
造成本人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下关区法院判决生效后,本人再次要求企业依法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企业拒绝签订,只同意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双方意见不一,本人再次起诉企业不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但是此后栖霞区法院第一次处理的判决认为“下关区法院已经驳回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因此“徐勇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判决本人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11月即下关区法院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审的南京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本人不服以上二次南京中院的判决,申请江苏省高院再审,江苏省高院指令南京中院复查下关区法院的判决,南京中院却下达裁定(2005)宁民四监字第242号裁定书以“(2000)下民初字第210号判决案由辞退争议,没有处理劳动合同问题,判决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正确正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而以(2006)宁民四终字第18号裁定形式,以“栖霞区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栖霞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栖霞区法院又以“2007年江南厂改制注销,没有继承人,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附随性,原告徐勇胜要求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已不可能”裁定终止诉讼。
南京中院再次下达(2007)宁民四监字第146号裁定,中止该裁定执行,指令栖霞区法院重审。 此后栖霞区法院(2008)栖民一再初字第2号判决坚持认为“在下关区法院驳回徐勇胜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徐勇胜坚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具有过错责任,判决徐勇胜与江南厂在2007年1月江南厂改制注销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审的(2009)宁民五再终字第3判决予以维持,理由是“因为徐勇胜1993年底起擅自脱岗,企业有权利对其进行处理,在下关区法院撤销江南厂辞退决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行恢复后,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老职工应当与企业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江南厂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责任在徐勇胜”维持一审判决。
本人申请南京市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则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提抗”,江苏省检察院同样拒绝立案抗诉。 本人申请江苏省高院再审,江苏省高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025号裁定以“一审中徐勇胜对1993年底起长期不上班事实不表示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勇胜长期不在江南厂工作或擅自脱岗并无不当”,还认为“下关区法院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应当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徐勇胜不同意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江南厂注销日自然终止,且不能自然进入改制后的永新公司”。
以“徐勇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驳回对栖霞区法院的再审申请。
本人根据栖霞区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下关区法院已经驳回本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二份生效法律文书就同一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为由申请江苏省高院对下关区法院判决再审,江苏省高院立案庭负责处理案件的徐卫拒绝立案,要求本人找最高法院处理或者申请检察院监督。
2014年10月二次通过最高法院视频接访,本人反映了以上问题,要求最高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下关区法院、栖霞区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最高法院则认为,下关区法院的判决应当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栖霞区法院的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理由“因为《民诉法》有关程序规定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而检察院坚持认为其已经做出“不提抗决定”。拒绝再次受理监督申请。最高法院也拒绝再次视频接待。一个并不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就这样历时17年,没有正常合法结果,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各级政法委、人大信访部门都拒绝监督。
1993年底本人为什么会事假“不在岗”?因为1992年南京市政府下属南京外商投资咨询公司与香港安家富公司合资成立南京金钟富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本人请假去该公司工作,不久发现该公司有诈骗行为,但南京市政府却坚持认定是“经济纠纷”,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南京中级法院有关人员因为有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参杂期间,在有电话通讯记录证明金钟富公司虚构交易事实即诈骗的情况下,却不按诈骗案件处理诈骗案件,而以“金钟富公司私下对冲”为由,按民事纠纷处理诈骗案件。
因为投资者反映强烈,多次到江苏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江苏省政府、江苏省纪委一方面通过民间访问团形式对日本东京交易所以访问形式进行调查,一方面指示南京中级法院到香港对安家富公司进行调查,但是南京中级法院负责调查案件的副院长李润明、经济庭长郭毅、审判员李晓讯到达香港后,接受香港安家富公司的招待,仅通过电话咨询形式进行调查。
对安家富公司根本不具备代理国际期货交易买卖资格和已经被取消咨询资格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因为按照南京政府的定论“经济纠纷”,民事诉讼需要“谁主张,谁举证”,搞不清情况依法应当由作为原告的被骗人负责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济审判庭庭长郭毅为金钟富解除保全措施积极谋划,由香港安家富公司提供所谓“担保”,南京中院违法解除金钟富公司的保全措施,解冻资金、发还金钟富公司境外人员出境证件。对江苏省纪检监察部门领导曹克明同志的指示“安家富公司为金钟富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假担保,应当重新扣押金钟富公司有关人员的出境证件”不予理睬。
李润明、郭毅、李晓讯等人为什么会如此反常?实际南京金钟富公司的投资方虽然是香港安家富、但是南京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咨询公司占有5%股份,江苏省原市委书记韩培信的儿子韩建中为中方总经理。
开业之际,江苏省、南京市的书记韩培信、陈焕友、顾浩、王荣炳等出席开业仪式,国家经贸委急令南京市外经委取消金钟富公司代客国际期货买卖交易业务,但是南京市负责经贸工作的钟玉辉副市长坚持不予更改,允许金钟富公司可以从事国际期货经纪业务。
而南京市中级法院院长李润明、审判庭长郭毅、审判员李晓讯则将诈骗行为认定为“经济纠纷”,从南京到香港,然后通过电话调查香港安家富公司情况,然后解除诉讼保全措施,放任金钟富公司诈骗分子席卷诈骗资金顺利外逃,最后有关部门仅追究李润明 “玩忽职守”犯罪,判刑一年,缓刑三年。
南京市政府、南京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从1995年开始始终拒绝受理本人要求国家赔偿申请,严密封锁有关案件材料,2015年11月江苏省高院以“徐勇胜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提供南京中级法院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证据”为由,再次拒绝立案处理南京中级法院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
有关部门同样拒绝监督。 2014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院有关合议庭收到本人对下关区法院判决的再审申请,至今已经12个月,超过经过领导批准延期的审理期限时间,没有在 2015年5月做出 裁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2日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江苏省高院却在2015年4月短信通知“因当事人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不计算审理期限”,变相拖延审理期限。
被申请人为什么敢如此牛气的拒绝调解?正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颠倒事实,枉法裁判、有错不改、相互包庇的违法违纪行为所致。 综合以上情况就是:本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下关区法院违法驳回,栖霞区法院判决认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具有过错责任,南京中院一会认定下关区法院没有处理劳动合同问题,一会又认定处理了劳动合同问题,连续工作超过10年以上的老职工不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还超出本人诉讼请求范围,在江南厂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情况下,违法判决本人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1月解除,现在江苏省高院又以案件复杂为由,超出法定期限迟迟不做出是否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决定….
.。 本人因为金钟富公司诈骗、企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长期进行诉讼、投诉、申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