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超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谈知识产权保护

2018-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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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追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使得新近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成为争论的中心,专家.学者.网民纷纷卷入到论战中,甚至"两会"期间,也有代表提出

追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使得新近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成为争论的中心,专家、学者、网民纷纷卷入到论战中,甚至“两会”期间,也有代表提出质询。

追究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是不是真的超前了﹖是不是过度保护了软件著作权呢﹖为澄清事实--

吴辉

今年1月1日我国开始正式施行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新条例中,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责任延伸到了最终用户。这就意味着,今后任何使用盗版软件的单位和个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此规定一出台,引起广泛的争论,网民在网上大发议论,甚至在今年的“两会”上也有代表提出质疑:在新条例中对最终用户的规定,是不是超越了TRIPS协议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水平,超前了?是不是过度保护了软件著作权?

在前不久召开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研讨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许超副司长给新闻媒体以明确的答复:“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有超前,也不是对软件著作权的过度保护。”

“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已存在十几年了”

“对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早在1991年6月4日发布的原条例中就有规定,并不是新条例中的新规定。”许超说。

他认为,追究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是有原因的。第一,软件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品,它复制起来太容易了,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其他作品几乎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试想,个人要复制一本书就没有那么容易,不如再买一本。

第二,软件一般是有实用功能的。用户,特别是企业用户利用软件和不利用软件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大不一样的。软件开发商投入大量资金,好不容易开发出一种软件,被别人轻而易举地复制,并靠该软件大大提高经济效益,这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为了维护软件开发人的经济利益,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就必须加强立法及惩罚力度。因为软件产业是以智力创造为核心的高技术产业。它的发展不仅需要在投资、税收和吸引人才等方面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更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软件业界公认发展软件的第一个拦路虎就是盗版,它是阻碍中国软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许超感慨地说。如果软件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软件公司就无法获得合理的收入和回报。那么,他们就无法扩大对软件研发的投入,从而削弱了中国软件企业的竞争力,使他们在国内外市场上无法立足。所以,为了从源头上打击盗版行为,就必须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将软件著作权保护延伸至最终用户,恰恰是TRIPS提出的要求”

许超说:“事实上,将软件著作权保护延伸至最终用户,恰恰是TRIPS协议提出的要求。TRIPS要求各缔约方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禁止擅自复制他人的作品,包括软件。最终用户将软件安装在电脑上的行为是复制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电脑上安装其软件,是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的复制权规定相悖的。TRIPS还规定,对版权的任何限制和例外,必须符合所谓‘三步检测标准’,即它只能是特例,不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能不合理地侵害权利人的权利。菲律宾、泰国、韩国、印尼、希腊、土耳其等国都将使用盗版归结为复制,未经许可的复制当然就是侵权。所以,侵权人必须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他指出,我国的立法是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如今,网络发展极其迅猛,我国的网民已有5600万人,面对这种发展趋势,如果法律再视而不见,不做一些预先的规定,那就太滞后了。为了我国的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也应该对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把最终用户定位在追究单位的责任,并以正面教育为主”

许超指出,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作为刑事打击对象的盗版行为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者,民事、行政处罚目前主要针对单位用户。对一般的个人用户是以说服教育为主,从而提高民众的整体素质。

他说:“在具体的执行中,第一,我们把承担最终用户责任的对象定位在单位用户;第二,把最终用户和制作、贩卖盗版软件的做了区分,对制作和贩卖的进行严厉打击,对最终用户以正面教育为主。”

另外,我国目前的本土化软件太缺乏,实力也无法同国际企业相比。只有在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给我国的中小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才能提高他们的竞争力。

“修改原条例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要发展我国自己的软件企业。”对此,许超十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