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糠无期徒刑 因打抱不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罗某仅判处无期徒刑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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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罗某本人的同意,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法庭允许本律师对被害人的不幸去世表示遗憾,并对附带民事原告表示慰问,下面本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会见了罗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罗某本人的同意,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首先请法庭允许本律师对被害人的不幸去世表示遗憾,并对附带民事原告表示慰问,下面本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庭前,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会见了罗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就罗某犯罪的部分事实和犯罪情节具体分别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认定

(一)应认定罗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理由如下:

1、证人葛某某2004年4月1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7页)、2004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12页)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足疗城与一位客人叫三毛的发生了争吵,罗某劝阻,被害人大骂罗某多管闲事,罗某对被害人的无理行为没有理睬,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又大骂罗某,并且先用拳头打向罗某胸部,而罗某被迫采取防卫措施也用左手与右手拳头打向了王某某。

2、证人董某2004年4月4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30页)、2004年4月10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35页)均证实:到现场后并没有看到罗某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的什么部位,而且看到罗某的嘴上有血迹。听柳某说当晚被害人与一个客人发生争吵,被害人罗某进行劝解,后被害人先大骂罗某随后有用拳头打罗某的伤害行为,后罗某才被迫采取用拳头进行还击。

3、证人陈某某2004年4月4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42页)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罗某进行劝阻,被害人大骂罗某,罗某并没有吱声,后罗某到足疗城外,被害人追了出去,双方才发生了打斗。

4、证人齐某某2004年4月1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72页)证实:在足疗城看到了被害人与罗某双方发生争吵后,罗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两拳,王某某被打倒后罗某并没有用拳或脚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某某。

5、罗某2004年4月6日讯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100页)、2004年4月8日讯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107页)、2004年4月23日讯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111页)、罗某亲笔供词(起诉卷第二卷第113页)及当庭均供述:2004年3月31日罗某与被害人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王某某在足疗城与他人发生矛盾,罗某进行劝阻,王某某大骂罗某,后首先用拳头打了罗某嘴部一拳,将其鼻子和嘴部打出血,又用脚揣了罗某的腿部,后罗某才采取的防卫措施,用左右两拳打了被害人的面部两拳,致被害人背部先着地,头部后着地。

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罗某系在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辱骂并首先殴打自己可能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才被迫采取防卫措施,用左右拳头打击了被害人的头面部,但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受到伤害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其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但显然,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二)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多方面因素所导致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除了起诉书认定的罗某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打斗的行为原因外,尚有以下原因:

第一、被害人家属的延误治疗是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

1、证人石某、证人王某2004年4月13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80页、第57页)2004年4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2004年3月31日晚上医生要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手术,但是被害人家属因为没钱支付医疗费,不同意实施手术。

2、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关于患者王某某住院病历(起诉卷第二卷91页)载明:院方向患者王某某亲属说明了如不对王某某实施手术治疗有死亡的可能,且院方后又多次的向其儿子说明了不实施手术可能有死亡的可能,而其亲属并没有按院方的要求实施手术,故导致王某某的病情延误而死亡。

上述证言与医院病历表明,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延误治疗是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第二、被害人酗酒的原因

1、证人葛诸伟2004年4月1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7页)、周勇2004年4月1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64页)、楚敬东2004年4月12日询问笔录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26页)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罗某发生打斗前曾经大量饮酒。还证明其被罗某打倒在地。

2、罗某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饮了大量的酒,站都站不稳,曾在被其拳击后向后倒在地上。

3、证人齐某某2004年4月24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76页)证实:王某某倒地是仰面躺着。

4、(2004)沈河法鉴字第08号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起诉卷第三卷)记载:王某某左颞部头皮紫红变色;左枕部浅表挫裂创;左肘部内侧有4.5cm长皮肤划痕及皮肤青紫变色;其右前臂前侧肘下皮肤紫红变色,切开见皮下出血。另外,还记载,右侧颞顶部头皮及头皮下出血、对应处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

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及罗某供述相互印证表明,被害人由于案发前饮用了大量的酒,身体明显的站立不稳,其仅因罗某的轻微打击行为而向后倒地,其倒地时的姿态是双肘部及头后部碰到地面摔伤,而不是罗某用拳头直接击伤。另外,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由庄洪胜等编著的我国权威法医学论著——损伤性疾病鉴定与赔偿第468页记载:医学临床实践表明,酗酒对发生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有毒害作用,可促进该损害的发生。

故酗酒是王某某致死的原因之一。

第三、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左颞顶部有过陈旧性骨折。该鉴定书虽然没有证实该陈旧性骨折是致死原因,但从法医学常识角度看头部有过陈旧性骨折的话,即使其头部伤好后愈合,其颅骨骨质部分也会酥松,再次遭受较轻的外力作用即可导致发生严重伤害的结果。故其陈旧性骨折也是王某某致死的原因之一。

三、罗某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罗某具有自首情节

沈阳市沈河区公安分局惠工公安派出所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抓捕经过(起诉卷第二卷第117页、第4页)证实:2004年4月6日晚23时罗某在其兄罗某哥陪同下到我所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罗某对2003年3月31日23时在沈河区某某街169号某某舞厅二楼某某某足疗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份证据表明罗某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罗某系自首,故应对罗某从轻处罚。

2、罗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罗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罗某的动机是出于正当防卫,其主观恶性较小于其它没有防卫情节的犯罪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对罗某的处罚。”的规定,应减轻处罚。

3、罗某还具有其他多个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第一、公安、检察机关对罗某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一直能主动、详细的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一直稳定,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在审理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毫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应对罗某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证人楚某某2004年4月12日(起诉卷第二卷第29页)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曾于2003年10月份,在足疗城内打了一位服务员;2004年2月份在足疗城内用刀将其朋友扎伤。

由上述证言可看出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贯表现不良,且其经常在足疗城内滋事。另外结合关于防卫事实的分析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罗某的罪责。

第三、罗某的犯罪动机有别于为其他目的的犯罪

罗某的犯罪动机是基于一时气愤,与审判实践中发生的其它以称王称霸动机实施的伤害案件有明显的不同,其主观恶性不深。

第四、罗某犯罪是临时起意

罗某系在被害人王某某主动加害的情况下,采取反击,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罗某系临时起意犯罪,在量刑时应与有预谋的犯罪相区别。

第五、本案中罗某表示愿意倾其所有对民事原告给予赔偿,以求得谅解,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希望法院能够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对罗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罗某本次犯罪的情节较重,但在此本律师提请法庭能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罗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建议在合议时能考虑给罗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处罚判处无期以下刑罚为宜。

以上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判决结果:该案经律师有力的辩护后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