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忠哪里人 再审申请人周建兵、周喜莲与被申请人周建忠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兵,山西省潞城市人,系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黎岭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喜莲,山西省潞城市人,系河北省石家庄市850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兵,山西省潞城市人,系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黎岭村。系周喜莲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忠,山西省潞城市人,系长治市五交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建兵、周喜莲因与被申请人周建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兵、周喜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4)城民重字第73号”、“(2015)长民终字第00445号”判决书这里说的的“新证据”是指上面提到的2013年9月8日周建兵(再审申请人)与周建忠(被申请人)就分割涉诉房产进行协商的手机通话录音和文字记录稿,记录有23组对话,主要意思有三层,一是五间房屋中的西一间属于周建兵所有属父母生前指定;二是周建忠没有明确否认五间房屋是父母生前所建,三是周建忠态度明确,同意就房屋分割进行协商。
初审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除在第一次上诉时二审法官组织质证并据以撤销原判(2013)城民五初字399号外,其余的三次审理主审法官均未予出示和播放,且未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不予确认给出“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388条第2款的规定以新证据向再审法院提交。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先谈(2014)城民重字第73号。
1、死人“继承”活人的财产。被申请人在以前的多次诉讼中均坚持“建房时均由其个人出资”,既然涉诉房屋乃被申请人全部出资建造,王风英(当事人母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那么周建忠对该房屋就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所得,因而就具有对该涉诉房屋排他性的完全的所有权,主审法官认定母亲王风英对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继承自周建忠的遗产吗?世界上有死人来继承活着的人的遗产吗?只能理解成是主审法官为袒护被申请人而虚构事实。
2、采取“双重标准”审判。主审法官的判决词开宗明义提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主审法官在执行此法条时对待原、被告采用不一样的标准。
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涉诉房产是父母生前建造(建房时间1979年5月,父母分别于1980年8月、1998年2月去世)。主审法官宣告“原告主张本案涉诉房产为父母生前所建,系父母的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出资建房的情况”;“无证据证明王风英出资情况”。
主审法官这种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应当。那么主审法官对被申请人“被告的主张是建房时均由其个人出资”,然而被申请人同样没有提供自己出资建房情况的证据,主审法官对待被申请人的态度却是宽容、周到的。
本案的主审法官在自己的审判活动中采用双重标准从事审判活动是不能保证审理结果正确合法,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偷换概念”制造虚假关联事项。《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着两个相关联的事项一建房时间(1979年)和全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权益的人口数(4人)。
本案涉诉房屋的真正受益人应当分别是父亲、母亲、周建忠(被申请人)和周建兵(再审申请人)。主审法官采用“1987年”这个时间去与全家人口事项相关联,这样该主审法官通过偷换概念得出了与上述推导不同的一个全家4口人的人口构成:即母亲、周建忠(被申请人)、周建忠前妻、周建忠女儿。
主审法官的这种说法实属荒诞,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也无权将他人的私有房产以《宅基地作用证》形式变更登记到另一人的名下。
(2)、再谈“(2015)长民终字第00445号”。针对“(2014)城民重字第73号”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户主为周建忠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以作出的错误判决,本案争的不是宅基地使用权属谁,这是需要提供建房出资情况的证据,绝不是仅仅是《宅基地使用证》注册登记的情况。
令人遗撼的是“(2015)长民终字第00445号”对再审申请人入情入理的解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445号判决书,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73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1)、依法确认西一间住房属再审申请人周建兵个人所有;(2)、依法确认中间的三间房屋和院内厨房、厕所、大门及门楼等附属建筑属父母遗产并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割;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建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继承人为王凤英,遗产继承范围为中间五间房屋中的四分之一,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被答辩人各占应继承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情况均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定理由再次提起再审程序。
2、被答辩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被答辩人始终主张争议房产继承的范围为五间房产,且为被继承人所建所有,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情况,即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出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曾参与争议房产的建设情况,更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相反,为了反驳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提供了建房情况的证明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无法举证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用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同时又认可此证是调整土地权属关系的法律凭证,被答辩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性质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作用是作为土地权属关系的确认公示,即向外部公开表明权属关系,如其他人员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本案中如被继承人对此争议房产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是自1987年公示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后,被继承人直到去世从未主张权利,至今公示已有近30年,已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可以推定此争议房产的权属关系。其次,根据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即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土地权属关系的确认本身意味着房产的权属关系确认,而且我国有关物权中不动产的法律法规从未将宅基地所建房屋与宅基地分开予以登记,因此此宅基地使用权证本身表明了权属关系,被答辩人的理由无法律及法理依据。
再次,被答辩人提起再审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是在听证过程中可以发现,被答辩人的所谓新证据为录音证据,此证据在一审时已经经过质证,在其后的审理中,也有录音文件稿在法庭当中出示,可见此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
且此录音证据中,只有被答辩人单方主张其权利,并没有答辩人的任何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复,因此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的事实。
4、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产的权属情况。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和证人证言,现再次提交的新的证据,包括东关社区委员会的证明、新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及一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此房产的权属关系情况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情况相符合。
综上所述,本案业经四次审理,最终判决业已生效,现被答辩人再次提起再审完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被申请人周建忠,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全家人口4人中包括母亲王凤英(被继承人),被申请人周建忠与前妻张巧云、女儿周虹霞,被继承人王凤英对涉诉房屋享有权利。
再审申请人主张涉诉房产为父母生前所建,系父母的遗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出资建房的情况。因此,原审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的证据材料确定被继承人王凤英的遗产份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原审审理中已经存在,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