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清判刑 郑少清与蒋学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04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告郑少清诉被告蒋学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

原告郑少清诉被告蒋学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少清诉称:我是青山区青山镇拆迁户,住的单位福利房62.2平方米,自建50多平方米,我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在拆迁办工作的被告,被告承诺我自建的50多平方米房屋可当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可以帮忙还建二套住房,一套70平方米,一套60平方米。

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找各种理由向我借钱,共计49,600元。此后,拆迁一事毫无着落。我向被告要求还钱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但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9,6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3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6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少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少清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

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少清人民币7600(柒仟陆佰元整)。上述三次借款共计49,6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本月二十五(日)之前还清郑少清人民币伍万元整,如不清,后果自责。

承诺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其支付了利息5,000元,现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共计金额49,600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但到期后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其支付了利息5,000元,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蒋学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学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少清返还借款4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郑少清负担125元、被告蒋学桥负担1,04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蒋学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