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兰中医 王玉兰与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被告五院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庞大夫被告单位并无此人,被告没有为原告做过牙部手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丘师范学院医院牙科病例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安装义齿,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拔牙和种牙的数目及原告面部未受过外伤的事实;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丈夫李××于2008年11月19日去世;5、原告的术前与术后牙部对比照片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做牙部手术前后的差别;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决问题申请书一份,据此证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解决该问题的事实;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手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七级伤残的后果,后期安装义齿需花费4500元;8、被告单位李×院长、邵院长、王院长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牙部手术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五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中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在商丘师范学院医院治疗过牙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牙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的丈夫李××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做牙部手术前后的差别,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