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萍案反思 张秀萍、李红盗窃案

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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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张秀萍.李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张秀萍、李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萍,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0年7月4日刑满释放。

200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376号2单元4-2。

2003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萍、李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91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秀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秀萍、李红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协信购物广场“亮颜”日化门市,由被告人张秀萍上前与营业员搭话吸引注意力作掩护,被告人李红趁机将该门市老板左汝静放在化妆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76元的“OK200K”小灵通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共同挥霍;200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秀萍、李红再次来到该购物广场“郑明明”美容院,仍由被告人张秀萍与营业员搭话吸引注意力作掩护,被告人李红趁机将顾客杨素明装有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的手机、钻石、钯金项链、钯金戒指等物和450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盗走逃离现场,随后将提包内的钱包取出后将提包丢弃。

被告人张秀萍当场被失主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李红也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了被盗物品(除人民币450元外)均已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秀萍、李红结伙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赃物销赃获款人民币150元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杨素明、左汝静的陈述,证人戴亚、刘霞、刘树明的证言,被告人张秀萍、李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萍、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秀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秀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理由是:①原判决认定其与李红将盗窃的小灵通卖后共同挥霍的事实不实。②盗窃的手提包内财物不清楚,且证据不足。③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萍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张秀萍与原审被告人李红共谋后分工合作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张秀萍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红对盗走失主杨素明的手提包内的手机等物的事实供认,且与失主的陈述和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上诉人张秀萍应对在共同故意范围内由李红盗窃财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所盗手提包内财物不清且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二人虽对小灵通销赃款的去向陈述不一,但并不影响对二人的定罪和量刑。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世 海 代理审判员 伍 殊 代理审判员 蔡 文 二ОО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剑 涛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