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文南宁 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李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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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房用物资,向原告打欠条两份,合计欠款68325.86元。其中租金57966.36元,欠物资折款10359.50元。但至今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32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8年6月5日与2008年11月17日李建文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建文欠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57966.36元及物资折款10359.50元。

二、2010年3月13日,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向李建文发出的催结租金通知单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李建文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因被告李建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建文自2006年年底开始,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处租赁物资建房。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07年10月20号除去已付款后下欠五福井租赁站57966.

36元,大写伍万柒千玖佰陆拾陆元叁角陆分。欠款人:李建文 2008年6月5日”。对被告李建文所欠的部分物资,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协商,李建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建文欠五福井租赁站物资折款壹万零叁佰伍拾玖元伍角整,小写10359.

5元,欠款人:李建文 2008年11月17日。”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及物资折价费,李建文在催结租金通知单上签字。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32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文租赁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物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物资折价款及物资租赁费共计68325.8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