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离婚 陈丹丹与蒋元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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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陈丹丹,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元,女,1982年6月16日

原告陈丹丹,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元元,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

原告陈丹丹因与被告蒋元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蒋元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丹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丹丹曾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6月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09年底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丹丹与被告蒋元元离婚,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陈丹丹抚养,由被告蒋元元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蒋元元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陈丹丹离婚。

原告陈丹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提供证人卞涛涛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女儿陈XX现跟随原告陈丹丹生活。

被告蒋元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蒋元元对原告陈丹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对证据3中证人所作证言有异议,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陈丹丹从来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女儿陈XX原来一直由被告蒋元元抚养,后被原告陈丹丹带走。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丹丹提交的证据1,被告蒋元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丹丹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陈丹丹提交的证据3证人所作证言,被告蒋元元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10日,双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4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女儿陈XX。

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丹丹曾于2011年10月25日、2012年6月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元元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丹丹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陈丹丹要求与被告蒋元元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丹丹与被告蒋元元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