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福黑社会 李晓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锋,男。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继峰,男。
2009年8月5日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书卿、段秋枝,系被告人张继峰之父母。 辩护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登禹,男。2009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超、贾雪琴,系被告人马登禹之父母。
辩护人王翔云,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兴,男。2009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展,男。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炎鹏,男。2009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改云,系被告人王炎鹏之母亲。 辩护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锋、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王炎鹏的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晓锋积极网络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贾晓楠(另案处理)等闲散人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晓锋为首,被告人马登禹、张继峰、李甲兴、王宏展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行之有效的行为准则;先后有组织的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10余人,非法获利数千元;该犯罪组织在登封市迎仙阁公园及其周边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罪 1、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酒瓶殴打袁××,并抢走袁××女友张×的银白色三星牌U708型滑盖手机。
经鉴定,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2、200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酒瓶殴打郑××、郑××,并抢走郑××的银白色中天牌ZT9908型直板手机。
经鉴定,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被抢手机价值420元。 3、200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双截棍等,殴打牛××、袁××、景××、程××等人,并欲抢走牛××的黑色CECT牌H88型直板手机,后因发现巡警到来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经鉴定,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牛××被抢手机价值33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在登封市区东转盘“田园酒店”门口,为帮助其朋友李洋龙出气,用酒瓶将与李洋龙有矛盾的米××头部砸伤。
2、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伙同贾晓楠、张伟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会仙庄6巷3号,无故对李××实施殴打。 3、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以洪××不和贾晓楠碰杯为由,殴打并以砍刀威吓洪××。
4、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持刀追打与李甲兴有矛盾的黄××以及与黄××同行的陈××、杜××。
5、2009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因王××与李晓锋曾认识的女孩秦晓宁说笑,即持酒瓶殴打王××,将其头部砸伤。
经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狮峰街交叉口附近,因王××与李晓锋认识的女孩秦晓宁曾说笑一事,持砍刀、双截棍等,再次追打王××、吴××等人。
7、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张伟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狮峰街东十巷尚亚强租房处,用皮带、酒瓶等殴打尚××。
经鉴定,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以在公园经营刨冰摊的老板张××少找钱为由,殴打张××,并持砍刀、双截棍将刨冰摊桌子砸坏。 9、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因葛×与贾晓楠认识的女孩李晓阳说笑,而对葛×拳打脚踢。
四、盗窃罪 1、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胡克红开锁公司门口,将胡××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JL9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40元;后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又在同一地点,将胡××停放的另一辆嘉陵牌JL9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0元。
2、200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等人在登封市卢崖瀑布景区内一公共厕所旁,将李××停放的一辆的红色大阳牌DY-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晓锋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继峰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马登禹、李甲兴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宏展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炎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王炎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指控构成本罪的5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分别以该组织不具有经济实力、没有严密的分工和纪律、社会影响有限、社会危害较小等为由,认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关于抢劫 各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继峰、李甲兴的辩护人请求就指控的第3起事实(未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登禹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2起事实,马登禹主观上没有抢劫意图,对该起事实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炎鹏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王炎鹏等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三)关于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晓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继峰及其辩护人认为未参与第4、9起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登禹及其辩护人认为第4、7、8起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登禹未参与殴打;被告人李甲兴及其辩护人认为未参与第5、9起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宏展认为未参与第5、6、9起指控事实。
(三)关于盗窃 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继峰的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较小,请求对张继峰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炎鹏的辩护人提出该四名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五)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王炎鹏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晓锋先后纠集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贾晓楠(另案处理)等社会人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晓锋为首,被告人马登禹、张继峰、李甲兴、王宏展等人参加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一定的行为准则;先后有组织地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盗窃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并使10余人受到伤害。为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晓锋等人购置了4把砍刀,1根双截棍用作作案工具。
此外,被告人李晓锋在2008年2月份还单独实施寻衅滋事1起。该犯罪组织在登封市迎仙阁公园及其周边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该组织形成的过程和纪律准则,有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等人的供述在卷证实。
2、关于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及在迎仙阁公园及附近区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事实,有证人程俊峰、王东辉、吴隆、葛超、黄钰峰、张宏敏、袁掌权、郑宇航、王银芳、崔进良、张明道、许凤丽、张利锴、王军红、宋玉昂、贾晓东、耿三宁、焦鹏飞、程西钦、王远宁、张占省、范亚飞、李宁波、王建国、李海龙、董爱枝、冯爱先、范艳梅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所证实。
3、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次数、非法获利、造成的社会危害等事实,有认定的下列事实及证据证实。
二、关于抢劫 1、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酒瓶殴打袁掌权,并抢走袁掌权女友张娟的银白色三星牌U708型滑盖手机。
经鉴定,袁掌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娟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2、200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酒瓶殴打郑宇航、郑晓杰,并抢走郑宇航的银白色中天牌ZT9908型直板手机。
经鉴定,郑宇航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宇航被抢手机价值420元。
3、200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炎鹏伙同孙晶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双截棍等,殴打牛鹏飞、袁东东、景佳宁、程俊峰等人,并欲抢走牛鹏飞的黑色CECT牌H88型直板手机,后因发现巡警到来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经鉴定,程俊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牛鹏飞被抢手机价值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掌权、张娟、郑宇航、郑晓杰、袁东东、程俊峰、牛鹏飞、景佳宁等关于在迎仙公园无故被李晓锋等人殴打,手机被抢,其中牛鹏飞的手机因巡警到来未被抢走的陈述;此有另案被告人孙晶晶的供述在卷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被害人张娟、袁掌权、程俊峰辨认涉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4、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砍刀、双截棍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王炎鹏处扣押的白色中天牌ZT9908型直板手机及照片。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掌权、郑宇航、程俊峰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书证。
7、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关于抢劫时间、地点、起因、动机等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寻衅滋事 1、2008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在登封市区东转盘“田园酒店”门口,为帮助其朋友李洋龙出气,用酒瓶将与李洋龙有矛盾的米韶广头部砸伤。
2、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伙同贾晓楠、张伟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会仙庄6巷3号,无故对李成福实施殴打。
3、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伙同贾晓楠,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以洪伟东不和贾晓楠(另案处理)碰杯为由,殴打并以砍刀威吓洪伟东。 4、2009年吃漳砣唬姹烁钊嫦⒎拧陶寮⒎怼锹淼⒂睢桌思镄滞ㄩ恚噶Π泶├龋说冢窃獾蟹捎笙肮郑冻返蜃氪钣桌思行苊亩频诨孱苑耙爰朴诨孱型男碌毘W辉、杜玉勋。
5、2009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因王东辉与李晓锋认识的女孩秦晓宁说笑,即持酒瓶殴打王东辉,将其头部砸伤。
经鉴定,王东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200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狮峰街交叉口附近,因王东辉与李晓锋认识的女孩秦晓宁曾说笑一事,持砍刀、双截棍等,再次追打王东辉、吴隆等人。
7、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张伟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狮峰街东十巷尚亚强租房处,用皮带、酒瓶等殴打尚亚强。经鉴定,尚亚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以在公园经营刨冰摊的老板张明道少找钱为由,殴打张明道,并持砍刀、双截棍将刨冰摊桌子砸坏。
9、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伙同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迎仙阁公园,因葛超与贾晓楠认识的女孩李晓阳说笑,而对葛超拳打脚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成福、洪伟东、黄钰峰、王东辉、吴隆、尚亚强、张明道、葛超等关于曾被李晓锋等人无故滋扰殴打的陈述。
2、证人刘妮、李洋龙关于米韶广头部被李晓锋用酒瓶砸伤的证言;证人孙风丹、李意芳关于李成福、尚亚强无故被李晓锋等人殴打致伤的证言;证人许凤丽、张利锴、王军红、王远宁、李宁博、耿三宁、冯晓楠、尤晓娜等关于被告人李晓锋等人在迎仙阁公园经常无事生非,威胁殴打他人,严重破坏该区域社会正常秩序的证言;此有同案人王炎鹏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东辉、尚亚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4、被害人李成福、王东辉、张明道、葛超等人辨认涉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等关于案发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四、关于盗窃 1、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胡克红开锁公司门口,将胡克红的一辆嘉陵牌JL9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40元。 2、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晓锋伙同张继峰在登封市区爱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胡克红开锁公司门口,将胡克红的另一辆嘉陵牌JL9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00元。 3、200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等人在登封市卢崖瀑布景区内一公共厕所旁,将李俊伟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克红、李俊伟关于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此有被告人马登禹、王炎鹏及另案被告人孙晶晶的供述在卷印证。
2、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因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盗窃对二被告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分别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 4、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关于盗窃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人张书卿、段秋枝、马超、贾雪琴、侯改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晓锋参与抢劫3起、寻衅滋事9起、盗窃3起;被告人张继峰参与抢劫3起、寻衅滋事8起、盗窃2起;被告人马登禹参与抢劫3起、寻衅滋事8起;被告人李甲兴参与抢劫3起、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王宏展参与抢劫1起、寻衅滋事罪5起;被告人王炎鹏参与抢劫3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锋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
被告人张继峰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
被告人马登禹、李甲兴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宏展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在登封市迎仙阁公园及附近区域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晓锋为首,以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的行为准则;该组织先后持砍刀、双截棍等工具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致使10余人受到伤害;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迎仙阁公园及附近区域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宁与稳定;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3起抢劫事实,各被告人作案前均有共同的预谋,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犯意,客观上又当场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手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故对被告人马登禹、王炎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继峰、李甲兴的辩护人提出就指控的第3起事实,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继峰参与指控的第5、9起事实,有被告人张继峰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李晓锋和马登禹的供述、证人李晓阳的证言、被害人葛超的辨认笔录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马登禹在指控的第4、7、8起事实中,对滋事的意图或者对象均有明确的认知,现场其虽未参与殴打,但根据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每个被告人都要对共同犯罪这一整体负责,故其应对同案人实施的滋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未参与殴打行为可作为酌定情节从轻考量;3、被告人李甲兴参与指控的第5、9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证实;4、被告人王宏展参与指控的第5、6、9起事实,有其原供述及被告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
关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继峰虽盗窃数额较小,但其盗窃机动车辆两次,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其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作为酌定情节从轻考量。
故对张继峰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王炎鹏均积极参与了多起指控犯罪活动的主要过程,从犯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王炎鹏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案发均系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2、被告人张继峰、马登禹、王炎鹏在实施犯罪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因未成年犯罪具有个罪特征,故对该三被告人在分罪量刑时分别从轻处罚,在合并执行的刑期时不再作从轻考量。
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参与的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定罪和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继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四、被告人马登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宏展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海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吴 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