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中华判决 原告张四中与被告朱中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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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华,男.原告张四中与被告朱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四中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中华,男。

原告张四中与被告朱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四中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四中诉称,2011年被告朱中华在确山县乐山风景区包工程,雇佣原告干活,已给付几百元工资,尚拖欠6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朱中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朱中华雇佣原告张四中在确山县乐山风景区干活,欠680元工资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四中为被告朱中华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朱中华欠原告工资680元已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6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四中工资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