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龙狼人杀 上诉人王成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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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成龙,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砚洼村委小郭庄组.委托代理人王成敬,男,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静,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殷庄村委殷庄组.委托代理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敬,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成龙,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砚洼村委小郭庄组。

委托代理人王成敬,男,3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静,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殷庄村委殷庄组。

委托代理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敬,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静和王成龙于2006年2月18日(农历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同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李静陪嫁的财产有皮箱一个,王成龙备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棉被12双。

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李静、王成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加之在外打工的原因,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09年2月,李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2009)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李静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王成龙提起了反诉,要求李静返还彩礼,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李静不予承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静与王成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李静提出离婚,王成龙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前李静陪嫁的财产及王成龙置备的财产均为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王成龙对其反诉,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静与王成龙离婚;二、李静的婚前财产归李静所有,王成龙的婚前财产归王成龙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成龙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李静、王成龙各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成龙负担。宣判后,王成龙不服,上诉来院。

王成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其提供的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未查明事实径行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以其没有提供彩礼的证据未支持其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静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王成龙在一审开庭前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当时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原审没有支持王成龙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2、王成龙请求彩礼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的婚姻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成龙提供证人王茂存出庭作证,证明其给付彩礼及彩礼数额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是双方的媒人,且证人自称经手给的彩礼,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静与王成龙对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审时王成龙要求出庭的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自己身份,且被上诉人李静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未让证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时虽然证人王茂存出庭作证证明王成龙给付了彩礼及数额,但王茂存并非李静与王成龙的媒人,其在庭审时也只是证明了从媒人处拿到彩礼,然后又转交给李静家的事实,且王茂存系王成龙的叔父,与王成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成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