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华财产查封 财产查封应注意的问题
要研究查封财产首先要研究的当然是在什么情况下法院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适用查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催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若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则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否则势必导致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执行人员在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就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2、查封的财产必须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当然不能进行查封,执行法院在对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以后才发现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该财产确属案外人所有,则案外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在财产查封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查封措施的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等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执行规定》第26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这些规定均明确了适用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规定》第41条规定,"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除此之外,对于不动产等执行标的物的查封,为避免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过程、内容引起无谓争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交他的成年亲属一份。"以上各项法律条款都对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必备形式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适用该类强制措施也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其合法性或有效性就会受到被执行人等的质疑。
2、查封财产的范围问题。即对被执行人财产决定适用查封措施后,并不是对其所有的财产都能适用查封,还有很多的限制性规定。《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该规定直接限定了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等强制措施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等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即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能查封。由此可见,当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大于其所欠债务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仅以其所欠债务为限;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少于其所欠债务时,也不能查封其所有财产,必须为其与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
此外,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这8种财产不能查封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除此之外,还有已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得重复查封。其法律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进一步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
但也不是绝对的,对于不动产的查封在《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九、二十条又确立了查封的轮候制度。即当某一不动产被某一人民法院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人民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或者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的不动产尚有可供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并依次轮定。
3、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问题。曾经有段时间我国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只有司法机关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部分财产的冻结规定了期限,如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期限为1年等。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改变了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旧观念,明确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2年,对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也为2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所以规定不同的期限,我想主要是考虑到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有所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
同时,也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人民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但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效力消灭。这里未作续行次数的规定,我想主要是考虑到有的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和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可能会很长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