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清波申一帆 原告苏清波与被告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04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野云峰,男,1961年6月9日出生.原告苏清波与被告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野云峰,男,1961年6月9日出生。

原告苏清波与被告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波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清波诉称,2009年1月18日,野云峰向苏清波借款5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年5月19日借款4万元,期限为3个月,有野云峰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野云峰未予偿还。请求判令野云峰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角计算6个月,4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角计算3个月)。

被告野云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野云峰向苏清波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 000元正)”;2009年5月19日,野云峰又向苏清波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苏青(清)波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 000元正)”。两份《借条》上面均有野云峰的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苏清波向野云峰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野云峰在向苏清波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野云峰在经苏清波催要借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苏清波请求判令野云峰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野云峰向苏清波出具的两份《借条》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苏清波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清波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野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