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张春香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林离婚纠纷一案

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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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林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春香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林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春香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总是对原告漠不关心,2010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包括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春香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张春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第二组证据1、杨XX(被告的母亲)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1个月多,因生气,至今无音讯,没建立起感情。并证明原告婚前嫁妆。2、付XX(原告之母)调查笔录1份;3、张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张春香一直在其娘家居住。

被告王海林在诉讼期间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一个月多,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另查明,原告张春香的婚前嫁妆有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结婚时间一个多月即生气外出,至今没有音讯,诉前原告的代理人调查了被告的母亲,但被告及被告的家庭至今没有回应离婚与否,可以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香与被告王海林离婚;

二、原告张春香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三组合柜1套、条几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菜柜1个。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