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裁判的 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 陈瑞华
当前,我国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这既是一种重大的制度突破,也属于刑事程序领域的一大缺憾。作为一种制度突破,法院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构建了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程序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相对于以往以实体性裁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格局而言,这一司法审查机制的出现,标志着刑事程序的可诉性得到法律的确认。
当然,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目前还主要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对于其他程序性争议问题,如回避、管辖变更、延期审理、证人资格等问题,中国法律还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憾。
其实,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申请的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法院都会作出是否采纳或支持的裁判结论。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已经大体确立了专门针对程序性争议的裁判制度。但是,尽管会作出“程序性裁判结论”,却没有建立一种足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即在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方面,法院只给出“程序性裁判的结果”,而没有举行“程序性听证的过程”。由此,在程序性争议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法院并没有将其纳入司法证明的对象,也不可能围绕这一问题构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则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表明,对于未来的程序性裁判活动,需要确立一种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对于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认定,法院原则上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而不是对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法院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能力要求,重在强调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而一般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法院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普通证明规则。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例如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由于面临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无法势均力敌的问题,因此可以引入“证明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以便平衡控辩双方原本不平等的诉讼地位。
(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载于《法学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