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尊敬的沈阳市曾维书记、陈海波市长的一封公开求助信!
尊敬的沈阳市曾维书记、陈海波市长您们好!
我们实在没有办法别的办法,才给您们领导写的这封公开信,请谅解为盼!
望领导能给予关注2009年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合同欺诈骗取50万元及偷漏税一案;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刘勇枉法裁判。希望能还百姓一个公道!
一、事情经过:2008年7月1日原告潘国良、褚建华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签定房产租赁合同,被告将客房56间 4楼会议室 餐厅 1楼接待的前厅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50万;原告已于08年6月25日将50万交给被告;装修5个月内免租金、实际租期为08年12月1日至18年11月30日止; 被告保证原告在承租期间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保证其在租赁房产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6月25日先交完50万租赁款、26号收完房后回到朝阳,被告事业法人温红军带着儿子李超去朝阳找到原告,迫于被告法人温红军的压力接受李超入伙,7月1日签订董事分配:“潘国良宏观上管理全面、主抓财务”。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被告法人温红军在原告7月19日开始装修后,再次向原告施压提出让李超当总经理管理全面、主抓财务的无耻要求,被二原告婉言拒绝。从此被告就开始各种找茬、刁难原告,于8月底后被告单位法人温红军就不让原告装修、管理等,实际将房收回。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单位法人温红军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解除合同将50万元租金退回,均遭到推脱和拒绝。
08年12月1日真正租赁期开始后,因为被告单位法人温红军的收回,所以原告可怜到50万租赁的房间都进不去;又因为被告单位一直不给提供缴纳房产税发票、房产证明及消防手续,所以原告无法办理一切经营手续无法经营。之前及当日原告已经多次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08年12月10日原告在租赁房屋无法进入、经营手续也无法办理、50万元租金又无法要回的情况下,原告被逼撬开门进入自己租赁的房间。却遭到被告法人温红军等人代表被告强烈阻拦及报警,警方来了3台警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原告向警方出具了房产租赁合同说清楚事实真相,警方非常同情原告并让原告正常离开,被告法人温红军自知理亏的情况下,装晕在派出所后被120急救车拉走。当天原告终于可以进入租赁的房间了,但是第二天水、电就都让被告掐了。原告就向被告主管单位沈阳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副秘书长徐大地、李薇主任、张黎明副主任、段处长等人多次当面、电话、短信反映均无结果,被告法人温红军知道后猖狂的对原告说:“我单位是沈阳市政府开的,我有上方宝剑(指弟弟沈阳市人大副主任温某某)你们上哪告都没有用”。原告就一直到处告状和想要回50万元租金,09年初温红军带着一帮人员,在招待所里对原告说:“你们立即滚回朝阳去,不然将你们腿打断!”因为原告非常害怕,又因为09年3月1日已经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就回到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于09年4月2日将被告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及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月10日(09)沈河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原告败诉。当年根本告不赢才没有上诉!原告这几年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无果。
二、被告违约事实:1、双方签订的是房产租赁合同,是原告经营使用为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4条第1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原告6月25日交完50万元租金后,被告应该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2条去地税开具房产税发票 ,被告至今未开房产税发票,使原告无法办理经营手续,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不能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被告开始就违约!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李超和原告的董事分配和股东决议写明,所有报销事物和重大事宜必须经三人共同签字或决定后方可实施,潘国良负责宏观上管理全面、主抓财务。8月底以后任何进货、入股及记账都是李超和被告方人员于淑华签字,无二原告签字。期间原告有吴燕、邵志英等员工何须被告方于淑华、李超代劳? 二原告从来未通知被告李超为二原告代表;李超行为也未经过二原告的任何授权和同意;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明8月底以后被告实际收回租赁房屋违约。12月10日原告在撬开自己租赁房屋时,却遭到被告法人温红军代表被告强烈阻拦、报警及去派出所处理,更证明被告单位已经收回租赁房屋的违约事实!
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第113条等其它法律也有规定。
3、08年12月1日真正租赁期开始,被告也没有保证原告在承租期间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原告正常经营的主要约定,被告再根本违约!之前及当日原告已经明确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租金, 被告采取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合同在09年3月1日已经法定解除。原告在向被告追要50万租金不退情况下,09年4月2日提起诉讼!
合同法:94条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二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异议期为3个月,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3个月后自动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枉法判决问题:1、被告至今未开50万元房产税发票致原告无法办理经营手续,明知被告08年6月25日开具的是专用收款收据,开始就违法、违约的事实。
2、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十章1条:“甲方保证乙方在承租期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乙方正常经营”,明知08年12月1日起被告根本违约使原告一直未经营的事实。
3、原、被告提供法院记账单、进货单、入股协议、股东决议、董事分配、证人证言、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明8月底后被告法人温红军等人收回房屋事实。12月10日原、被告方发生激烈冲突,法人温红军代表被告单位阻止、报警及去得派出所处理,明知被告对租赁房屋收回、强烈阻止原告进入50万租赁房屋的违约事实。
4、起诉书二页6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租金”;后3行“现在已经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判决书、庭审记录等也有记录。证明12月1日之前及当日,原告已经明确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租金, 被告采取置之不理原告4个多月,明知合同在09年3月1日已经符合法定解除的事实。
5、判决书5页19行“法定解除主要是指一方合同当时人根本违约,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依自己的意愿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违约行为的证据,故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法定要件”。合同1页10行“租给乙方经营”;2页4行“乙方经营”;6行“乙方正常经营”;7行“正常经营”。原告租赁房屋不是自己住的,是用于经营的目的。前面被告的违约事实证据,还不能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及合同已经解除吗?6个月后09年6月10日判决“因双方合同有效存”。法官真的不懂法吗?
6、判决书、起诉书、庭审记录里原告清楚表述“最少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不顾原告的切身利益,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最主要义务,造成钱付了却无房能用的不良状况,现已经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在清楚表达3个不同理由:1)、被告最少应当交房,2)、被告无视合同约定,3)、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首先应将租赁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交付二原告使用 然后保证原告在承租期间内正常经营的一切手续使原告正常经营 再后保证租赁期间供水、电、供暖及全年24小时热水=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正常经营目的。被告真的交付租赁房屋也不等于履行合同全部约定,更不等于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经营目的,法官真的不理解吗?判决书6页3行又写到“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客房及配套设施、设备交付二原告使用”,“综上,二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最少的意思:至少、不能再少了、暗示还有其它的)法官就判一个表述最基本的表述理由,为什么没有判另二个最重要的表述理由??原告起诉状的3个诉讼请求项里根本没有单列“被告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官杜撰的? 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事实,法院原民二庭长刘勇就是在故意遗漏!故意违背事实!故意枉法裁判! 刑法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关于第三人李超:1、从判决书、庭审记录、询问笔录看出法官别有用心的将租赁房屋闲置,归罪原告与李超矛盾上,特意避开被告所有违约及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与李超何干?与李超和原告关系何干?假设李超与被告相互因此租赁房屋合同起诉对方,法院都不能受理,因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与其他人的矛盾不影响被告正常对合同的履行,更不能做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 法官真的糊涂了?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编委文件、企业查询卡证明,被告法人温红军与李超母子关系;沈阳世纪超威汽车养护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人李超与被告直接关系。询问笔录1页9行“我妈妈叫温红军,是政府招待所的总经理,不是法人,也是给人家打工的”在说谎;“租赁招待所的事我是通过我妈知道的”李超通过温红军找的原告;2页24行“在我手中掌握”原告失去房屋控制;3页1行“由我任总经理实际经营”证明李超真想当。一个与被告法人母子关系、直接关系、欺骗法官的人做第三人合法、可信吗?判决认定原告与李超为合伙关系。原告与李超在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前的约定,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李超是无权代表原告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对第三方都是无效的。本案原、被告纠纷与李超无任何关系。法官真不明白吗?
合伙企业法:第11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就可以不守法、不守约、偷漏税及欺诈钱财吗?事业单位法人温红军母子勾结违纪违法无人管吗?老虎的直系亲属就可以欺压百姓吗?
另查:1、没有查到被告93年至14年期间消防手续!2、没有查到沈阳市政府机关招待所地税局登记(被告事业单位名称)!3、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没有查到被告的建筑竣工验收及备案!4、被告2003年以后超范围经营餐饮!5、被告偷漏房产税!
可供证据:1、收据、2、合同、3、起诉状、4、公安局证明、5、记账单、6、进货单、7、入股协议、8、董事分配、9、股东决议、10、庭审记录、11、询问笔录、12、编制委员会文件、13、企业查询登记卡、14、判决书、15、地税证明、16、证人证言。
请大领导在百忙之中给予过问解决,沈阳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代表市政府外招形象,不能打着沈阳市政府的旗号欺压侵占百姓钱财,要对的起名称里“人民政府”!请别再给沈阳市人民政府抹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