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相华判刑 关于被告人阚保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阚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中午,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冯杰南请被告人阚保军 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帅哥饭店吃饭,并让其朋友冯清浩作陪。期间冯清浩与阚保军发生言语冲突,阚保军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冯清浩头部,致使冯清浩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冯清浩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保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阚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中午,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村民冯杰南请被告人阚保军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帅哥饭店吃饭,并让其朋友冯清浩作陪。期间冯清浩与被告人阚保军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阚保军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冯清浩头部,致使冯清浩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冯清浩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阚保军与被害人冯清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阚保军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冯清浩赔偿金43000元。冯清浩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阚保军的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阚保军供述;被害人冯清浩陈述;证人冯xx、尹xx、张xx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伤情鉴定结论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阚保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保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阚保军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