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平违法事实 贺平专家详解金融违法事实相关司法解释
贺平专家详解金融违法事实相关司法解释
贺平专家指出互联网金融企业违法事实行为包括:
1、非法集资
互联网金融中,目前争议最大的,就是P2P网络借贷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问题。
贺平专家指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其中出现得比较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违法事实行为”。
早在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外公布并正式实施,对非法集资作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2、信用卡套现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通过其他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与传统交易相比,网络交易的隐蔽性使得逃税和套现都变得更加容易,网络套现最常用的方式是虚假交易。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国家规 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贺平认为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对信用卡套现的违法犯罪违法事实行为作出认定。
3、网络诈骗罪
网络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追诉标准。
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同类客体则是网络信息交流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贺平专家指出网络诈骗案违法事实,在我国出现得较多的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网络购物诈骗;另一种就是所谓的钓鱼网站,犯罪分子模仿银行网站,欺骗用户在网站上输入自己的账户 密码,窃取用户银行存款。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成本低、收益巨大、犯罪手段容易模仿,该类案件呈现出犯罪主体年轻化、专业化的趋势。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同样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体,向社会公众许诺的是高额回报,这是一种借贷行为;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主体,是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二者的客观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网络诈骗罪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在网络借贷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网贷平台发的标,是真标还是假标。一些公司通过网贷平台,或网贷平台本身使用伪造的身份及借款用途、抵押材料,在平台上发出假标,向投资人吸收资金,许以高额利息,这种行为,贺平认为应属于认定违法事实网络诈骗。而如果发出的是真标,即使是自融,则应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