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东事件 张立东与王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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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立东,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委托代理人张云恒,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宇,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立东与被告王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恒,被告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东诉称,2015年5月1日,李思达.原告与被告王宇三人组团去五常凤凰山旅游,三人口头约定,旅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AA制,在回来的路上张立

原告张立东,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

委托代理人张云恒,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王宇,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张立东与被告王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恒,被告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东诉称,2015年5月1日,李思达、原告与被告王宇三人组团去五常凤凰山旅游,三人口头约定,旅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AA制,在回来的路上张立东驾车,王宇同车,在五常的背荫河镇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李思达当天就给付了应摊款,原告张立东要求被告王宇分摊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当中壹万元整(修车费、租车费、车损鉴定费、交通罚款、交通费共计33030元),但王宇不分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宇辩称,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去的时候不是组团去的,李思达和张立东是朋友,我和李思达是朋友,就这么认识的,不是AA制,是各花各的,我认为我就是乘车者,车也不是我开的,车也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张立东举证如下:

证据一、广汽丰田世腾高新区店修车明细一张,证明修车花费7730元。被告质证,我不清楚,原告自行处理的。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司法鉴定统一收款收据二张(加盖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现金收讫章),证明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车损鉴定共花费2150元。被告质证,没有鉴定书,无法质证。结合原告庭下提交的鉴定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支付租车费8800元,去五常费用1200元,共一万元整。收款人权云鹏。被告王宇质证,1、没有公章无法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就一个单子,没有合同,不能证实车到底是谁租的。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中张立东租车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给车主修车款1300,车损及保险上浮动共计1700元。和车主协商后付的款共计3000元整。签收人王一涵。被告王宇质证,什么都没有,没有公章,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修车花费7730元已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确认,且车损及保险上浮的费用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交付交通罚款8000元,停车费770元,(交款时王宇在场)。被告王宇质证,1、原告父亲写的收据,应该有正规票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交通罚款8000元,停车费770元应有正规票据,且原告父亲自认是其书写的该证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证据六、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10张,证明过路费共计花费429元。被告王宇质证,不知道原告干什么去了,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原告提交费票据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2日,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七、加油费票据3张,证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去五常发生的油费共计921元。被告质证,和我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原告提交费票据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7日,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八、录音光盘和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我和被告一起出去玩的事实,和其中发生的细节。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证明我们是一起出去玩,但是没有其细节内容。结合录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及李思达AA制结伴出游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立东与被告王宇及李思达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利用五一假期结伴去五常凤凰山出游,费用按AA制分摊。当日原告张立东从让胡路区金沃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黑EK0773丰田汉兰达一辆(车辆所有人为王一涵),租金每天400元。

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立东与被告王宇及李思达以及其他六人一起出发去凤凰山。2015年5月1日19时10分,在游玩结束返程时,原告张立东驾驶租赁车辆黑EK0773丰田汉兰达与行人宋良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良德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良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黑EK0773丰田汉兰达被送至广汽丰田世腾高新区店修理,张立东父亲张云恒花费修车款7730元且该款由车辆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因该款由车辆所有人为王一涵领取,原告父亲张云恒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王一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云恒修车理赔款7730元。且该法律文书已于2015年12月23日生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50元。原告支付租车费8800元及租赁公司去五常处理事故费用12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李思达向其支付了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虽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但是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原告、被告及李思达相邀自驾游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在共享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共担风险。

原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事故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张立东是为全体成员的活动服务,全体成员都是活动的受益人,被告及李思达作为同游人员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预见的义务,也应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适当分担。

综合确定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宇及李思达各承担25%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分担的财产损失,因修车款7730元大庆市让胡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王一涵给付,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鉴定费2150元、租车费8800元、租赁公司去五常处理事故费用1200元系原告处理事故的支出共计1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宇应分担原告财产损失3037.

5元(12150元×25%=3037.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东3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东负担35元,被告王宇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